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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安某纺织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湖北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53412720H
法定代表人陈一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华,
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武汉市安某纺织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天成花园2栋2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92406307K
法定代表人:杜树安,公司董事长。
原告
湖北中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

武汉市安某纺织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湖北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武汉市安某纺织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904.8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7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销售约定,被告订购40000米10*10弹力坯布,单价10.2元/米,货物送达后2个月付清货款;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实际发货46629.8米,货款金额为472577.84元。但是,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派员去被告单位对账并催款,经过双方核对,被告确认没有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41904.84元。其后,被告分两次付款4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
武汉市安某纺织化工染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等证据,对该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原告的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以致引发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时间应从双方对账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武汉市安某纺织化工染料有限公司向原告
湖北中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904.8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7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
武汉市安某纺织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涛
人民陪审员 何流
人民陪审员 梁鹏

书记员: 刘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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