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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域建设有限公司与吴春某、石小毛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中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军,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吴春某。
被告石小毛。
被告石求文。
被告石求明。
被告石龙森。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华,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应诉、答辩、提交证据,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中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公司”)与被告吴春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了被告石小毛、石求文、石求明、石龙森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域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学军、杨刚,被告石小毛、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仲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要求原告承担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一次性支付被告的工亡待遇和一次性医疗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吴春某的丈夫石赶珍骑自行车自大胜关山工业园工地出发,行至308省道大河镇洪岭村四组路口,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石赶珍倒地昏迷不醒,摩托车驾驶人逃逸,石赶珍被路人发现后报警,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9日死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逃逸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12日黄梅县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梅劳人裁字第07号裁决书,裁决:1、由中域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春某工亡待遇624720元。其中丧葬费110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77480元。2、由中域公司一次性支付吴春某医疗费10480元。原告认为石赶珍因交通事故死亡,所有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而不应有用工单位承担,且被告吴春某具有劳动能力,不应当支付亲属抚恤金。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石赶珍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黄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用工单位(原告中域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亦被武穴市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故石赶珍工亡认定应予确认。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另依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黄冈市2011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40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
本案中原告中域公司未为石赶珍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由中域公司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吴春某生于1955年,在石赶珍死亡时,已年满55周岁,可申请供养家属抚恤金。黄梅县仲裁委员会对石赶珍工死亡,其近亲属应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并无过错。但石赶珍的近亲属包括其配偶及子女(即五被告),应由五被告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受害人石赶珍的医疗费10548.08元应由中域公司支付;(2016)梅劳人裁字第07号裁决书中关于石赶珍医疗费金额有误,应按实际金额计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由湖北中域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吴春某、石小毛、石求文、石求明、石龙森支付因石赶珍工亡而享受的一次性待遇624720元、一次性医疗费10548.08元,合计63526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中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宛 燕 审判员 陈志标 审判员 黎利华

书记员:汪余 附银行汇款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请注明当事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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