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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阮银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国,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原告湖北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光斌、人民陪审员王义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烟道建材销售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交付标的物并按合同约定附有安装材料义务。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雇佣何光志在原告承建的大桥村还建小区13号楼安装管道时坠楼死亡,因何光志是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对何光志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替被告垫付了65万元的赔偿款后,原、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5万元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万元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湖北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5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付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学斌 审 判 员  江光斌 人民陪审员  王义元

书记员: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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