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兵,
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
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
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
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湖北比某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迪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
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杨,
湖北比某制衣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
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
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金公司)、
湖北比某制衣有限公司(下称比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兵、被告国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比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路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72747元及此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比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国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72747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天5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作为分包人与被告国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发包人被告比某公司的车间、仓库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总价款3472747元,合同工期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国金公司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分五次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1972747元。因被告比某公司系发包人,且尚未完全支付被告国金公司工程款,故其应对被告国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金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分包合同的内容及被告国金公司已付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在施工中,未经被告国金公司同意,而是径直取得被告比某公司同意后进行了设计变更,且在实际施工中减少了工程量和原材料用量,对其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鉴于被告比某公司与被告国金公司结算时扣减工程款的情况,应从固定定价款中扣减284362.40元;3、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的指定收款账户因与他人的债务纠纷被人民法院冻结,原告为规避法院执行,其相关负责人通知被告国金公司暂不向其指定账户转款,且至其起诉时,被告国金公司仍未收到可以付款的通知,故被告国金未违约;4、合同中关于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欠付到期债务本金和时间不明,故该约定属约定不明或过高,不发生效力。
被告比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属被告比某公司发包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与被告国金公司的合同对被告比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被告国金公司与被告比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约定的支付期间尚未届满,被告比某公司欠付被告国金公司的工程款不属到期债务。故被告比某公司不因合同关系或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在施工中,直接经被告比某公司同意后,变更钢构屋面施工工艺和用材的事实,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比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国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其欠付被告国金公司的工程款系未到期债务。原告质证认为,按照原告竣工日期计算,该债务已到期,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比某公司与被告国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比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给付期限应为总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时起两年内,据此计算,欠付工程款尚未到期,故被告比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国金公司提交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执1139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的相关负责人因原告账户被冻结通知被告国金公司暂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国金公司未违约。原告质证认为,原告账户被冻结与原告通知被告国金公司暂停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交原告有要求被告国金公司暂停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国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认定,本院归纳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以曾用名
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比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比某公司将其厂内车间、宿舍建设工程交由被告国金公司总承包施工;2、合同价款约17000000元;3、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国金公司进场施工基础完成付总工程款的10%;主体结构封顶付总工程款的25%;合同内工程全部完工付总工程款的25%;合同内工程完工一年内付总工程款的20%;合同内工程完工二年内付总工程款的20%。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国金公司依约定开始施工。被告国金公司在施工中,出于需要,于2017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国金公司将总承包合同中的钢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固定价款3472747元。次日,被告国金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补充约定:1、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国金公司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钢梁檀条安装全部完工后,付到工程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到工程价款的60%,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付到工程价款的80%,2018年春节前付到工程价款的95%,余额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于工程整体完工之后一年内付清;2、施工过程中与实际施工图不相符的增减项需经双方确认以后,按照每平方米295元单价于完工后据实结算;3、被告国金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支付代购材料款或人工费,每迟一天,被告国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原告在施工中,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比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请求将原图纸设计100厚岩棉夹心板变更为檀条上拉钢丝网、铺锡箔纸、100厚岩棉、820型暗扣式屋面板。经被告比某公司同意后,原告按变更方案进行了施工,施工屋面面积为10155.8平方米。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后,被告国金公司、比某公司对其工期、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被告国金公司在履行分包合同中,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17年6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850000元,于2017年11月1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共计1500000元。
2018年3月8日,被告国金公司承建的总承包工程竣工。2019年1月18日,被告国金公司与被告比某公司经结算,确认被告国金公司总承包工程价款19739208.64元。被告比某公司在与被告国金公司结算时,被告比某公司以原告施工的钢构屋面减少了用材和工程量为由,根据第三方武汉恒星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造价结论,就屋面钢构专项调差491961.98元。诉讼中,被告国金公司陈述,被告比某公司在与其结算时,就屋面钢构变更施工按每平方米28元扣减其工程款284362.40元{(87元/平方米-59元/平方米)×10155.8平方米}。对此,被告比某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比某公司尚欠被告国金公司部分工程款不足总工程价款的20%,该部分工程款于工程整体完工后两年最后一日即2020年3月8日到期。
被告国金公司与原告均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点,一是被告比某公司与被告国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国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工程价款是否应当调减以及如何调减的问题;三是被告国金公司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四是被告比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告比某公司与被告国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国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国金公司与被告比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国金公司与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体、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基于履行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程价款是否应当调减以及如何调减的问题。
诉讼中,原、被告对“施工过程中与实际施工图不相符的增减项”的理解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钢构屋面施工仅是工艺进行了变更,工程结构、质量、使用性能均未发生改变,不属合同约定的增减项。被告国金公司认为,原告变更施工方案虽获得发包人被告比某公司同意,但未告知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国金公司,且其变更施工用材、工程量减少,其变更施工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增减项,应当据实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钢构屋面确与施工图不相符,用材价款和工程量确发生了增减,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合同相应条款的文义,本院认定该情形属于“施工过程中与实际施工图不相符的增减项”的范畴,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据实结算。原告在施工中,虽未与分包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国金公司就设计变更事项进行协商,但发包人被告比某公司予以了同意,且被告国金公司在事后对设计变更事项亦无异议,故应视为被告国金公司对设计变更事项予以追认。因原告与被告国金公司对变更部分工程价款未予以协商,对其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应参照被告比某公司与被告国金公司结算时第三方武汉恒星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造价意见确定。被告比某公司根据第三方武汉恒星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造价意见与被告国金公司结算时,将屋面钢构调差491961.98元,而被告国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屋面工程调差284362.40元,根据“于已不利”的原则,本院确认原告变更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在固定价款的基础上调减284362.40元,即原告分包工程总价款为3188384.6元(3472747元-284362.40元)。
关于被告国金公司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国金公司约定:被告国金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支付代购材料款或人工费,每迟一天,被告国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该约定可以表明被告国金公司如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应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该约定对到期欠付款的项目约定不完整,对到期欠付款数额未予以明确,致违约金计付期限不明、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无法判断,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国金公司对违约责任有约定,但约定不明,如被告国金公司违约,其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依法应参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方法确定。对原告主张按每天500元计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与被告国金公司未就变更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被告国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主要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国金公司付款期间如何确定。因原告与被告国金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分阶段履行,但对前四阶段(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80%)的履行界限约定不明,且被告国金公司在此期间履行了部分,故本院认定除质保金以外的欠付工程款应于合同约定的2018年春节前履行,质保金应于工程整体完工一年内履行。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案件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国金公司应承担支付到期欠付工程价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责任。欠付工程价款为1688384.6元(3472747元-284362.40元-1500000元)均已到期,其中1528965.37元{(3472747元-284362.40元)×95%-1500000元}于2018年2月25日(2018年春节前一日),质保金159419.23元{(3472747元-284362.40元)×5%}于工程整体完工后一年最后一日即2019年3月8日到期。据以上所述,欠付工程款1528965.37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质保金159419.23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被告国金公司关于其未违约的辩称事由,无原告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比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国金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对被告比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比某公司欠付被告国金公司的债务均未到期(到期日为工程整体完工后两年最后一日即2020年3月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比某公司对其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8384.6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1528965.3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以159419.2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
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4元,减半收取计11277元,由被告
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51元,原告
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林森
书记员: 黄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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