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火庙村火庙街6号。
法定代表人冯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郑、祁松涛,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守辉,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松涛、荣郑,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其他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同年7月14日双方对所涉工程办理了工程结算,其工程总价款为93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据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其他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其他分包合同》的事实,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四、专业分包/分供完工结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所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其工程总结算金额为9388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工程款属实;二、原告主张的逾期经济损失计算过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是完工结算后一年内付清,双方结算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因此被告付款期限应是2016年7月14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逾期仅12天,因此,其计算的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和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因相对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其他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天门卓尔生活城一期二组团土建工程临时活动板房;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合同价款金额为人民币939000元,分包合同价格形成为固定含税综合单价;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一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场地开始施工,并按约完成所承建的工程项目。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分供完工结算书》载明: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关于临时活动板房范围的分包/分供合同工作内容已经全部完工,且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现对工作内容办理完工结算,总结算金额938800元。此后,原告依据结算书向被告催讨时,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其他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自愿、平等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9388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从结算之日起计付至2016年7月14日经济损失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结算之日至结算届满一年内不应当承担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8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戴建国
审判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 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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