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立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钢结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劲松、张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南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立群,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于2011年4月6日入职中南钢结构公司。2011年6月15日,刘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构件撞伤,随后即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7月29日出院,第一次住院时间45天。在此期间,中南钢结构公司安排护工护理了30天。2012年5月23日,刘某某再次到团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7月2日出院,第二次住院时间41天。2012年10月22日,刘某某第三次到团风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第三次住院时间67天。2012年12月29日,刘某某到黄冈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2日出院,第四次住院时间为124天。2012年1月15日,经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某构成工伤。2012年6月25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刘某某为9级伤残。2014年3月31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刘某某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2014年8月18日,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团劳人仲案(2014)17号裁决书,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作出裁决,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刘某某自2011年4月6日入职中南钢结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中南钢结构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刘某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仲裁机构裁决中南钢结构公司为刘某某补缴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中南钢结构公司提出的该公司不应补缴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刘某某在中南钢结构公司工作共计41个月,在中南钢结构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刘某某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南钢结构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3.5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中南钢结构公司提出的该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刘某某伤后共住院277天,扣减中南钢结构公司安排护工护理的30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南钢结构公司还应向刘某某支付247天的护理费。对中南钢结构公司提出该公司不应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因本案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事项不属于终局裁决事项,故对中南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团劳人仲案(2014)17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的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中南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刘某某提出仲裁申请作出了团劳人仲案(2014)17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刘某某与中南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中南钢结构公司应当为刘某某补缴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3、中南钢结构公司应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150元(2900元/月×3.5月);4、中南钢结构公司支付刘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76878.99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29000元、护理费1324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31.67元),扣减中南钢结构公司已支付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553元,中南钢结构公司还应支付刘某某工伤待遇合计63325.99元;5、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南钢结构公司诉称已向刘某某支付了13553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关于原审判决形式是否适当的问题;二是关于对刘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是关于原审判决形式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中南钢结构公司仅对裁决中的部分内容不服,认为该公司不应给刘某某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护理费,故诉至法院。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在审理认为中南钢结构公司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部分的理由不成立时,因原仲裁裁决已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应对仲裁裁决内容重新作出判决,而不应驳回中南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南钢结构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形式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是关于对刘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的问题。
1、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未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最高人民法院在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中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在中南钢结构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刘某某应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反映,由其责令中南钢结构公司限期缴纳。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判决由中南钢结构公司为刘某某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
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南钢结构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南钢结构公司认为因系刘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该公司不应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中南钢结构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刘某某除两次手术住院外,其他住院时间均系挂床治疗的证据,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南钢结构公司亦应向刘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中南钢结构公司认为刘某某除两次手术外,其余住院时间均系挂床治疗,该公司不应支付护理费,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该公司应支付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中南钢结构公司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的认定的问题。因中南钢结构公司在原审诉请中只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中补缴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护理费部分有异议,对其他裁决内容并无异议,且刘某某对劳动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中除补缴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护理费部分以外内容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依法应予认定。
综上,中南钢结构公司应支付给刘某某的各项费用如下: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150元;⑵停工留薪期工资29000元;⑶护理费13247.32元;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31.67元,以上共计87028.99元,扣除中南钢结构公司已支付的13553元,中南钢结构公司还应向刘某某支付73475.99元。中南钢结构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刘某某与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限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3475.99元(诉前支付的13553元已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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