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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与龚拥军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学苑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健,该校组织人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拥军,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礼祥,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系被告龚拥军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与被告龚拥军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健、黄冰、被告龚拥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礼祥、谢良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依照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离职期满,被告未按约定提交书面报告,可按自动离职对待。2000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被告停薪留职3年。《停薪留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停薪留职期满前一个月乙方须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重新办理手续或回学校工作。逾期不办理手续者,按自动离职对待。”原被告约定的停薪留职期限到2004年2月终止,原协议期满后,被告未重新办理手续,也未回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也未续签停薪留职协议,虽事实上双方以行为继续履行原协议,但后续合同期限不确定,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即双方均可随时要求终止停薪留职而按照原协议约定重新办理手续或者回学校上班。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要求被告等人在同年12月20日前与原告处工作人员联系,并明确逾期不联系做弃岗处理,即是要求被告履行重新办理手续或回学校上班,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也未在之后的一个月内办理手续,按照原协议约定,对被告可按自动离职对待。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处相关岗位竞聘工作已完成,无法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及安排工作岗位。按照国办发[2002]35号文件及《湖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意见》等相关文件要求,原告处岗位应采取竞聘上岗的方式。被告未在原告要求的时间内回原告处工作并参与竞聘,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原告也不能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原告需先上报岗位设置然后组织实施岗位竞聘,原告向荆州市人社局上报人员名单时不能预料到被告会放弃参与岗位竞聘,荆州市人社局批准的及荆州市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网上显示的均是原告弃岗之前的名单,据此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停薪留职关系。另外,原告上报荆州市人社局的材料中确定被告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的依据是2001年被告停薪留职前的技术能力,而被告脱离原岗位已十几年,被告现在是否仍具备履行该岗位职责的能力不能确定,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原告也不能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三、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生活费等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乙方停薪离职期间,不享受学校工资、津贴、补贴、劳保、子女教育及其一切待遇。”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故无须向被告支付生活费,也无须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是按职工工资比例缴纳的,被告工资是0,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目前,根据荆州市的统一安排,原告尚未全面实施社保制度,也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外,被告长期处于停薪留职状态,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作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全部支出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如果原告向未提供劳动的人支付报酬或缴纳社会保险,将会导致国家利益受损。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系事业单位,被告龚拥军系原告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双方因原告是应当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还是应当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所发生的争议为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看出,司法审查并非针对所有人事争议,人民法院只对经过了平等协商,签订了人事聘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才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人事制度改革过程中所进行的岗位设置和聘用工作虽经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聘用人员名单中有龚拥军的名字,但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并未签订聘用合同,因而双方所发生的人事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付蓉

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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