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负担。
审判员 何付蓉
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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