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古盐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8815505-8。
法定代表人余元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自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处釆购加气块砖,2015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9000元,被告没有即时给付只在“1131应收账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6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收,被告均未付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加气块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在应收账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下欠原告砖款19000元,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李某经原告催要后却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延迟付款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9000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人民陪审员 张 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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