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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农化肥有限公司与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农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环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中农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周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俊,被上诉人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正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农公司诉称,2008年9月29日,我公司与源丰公司签订《复合肥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源丰公司却未按期交货,直到2008年10月10日,源丰公司才将我公司委托生产的120吨丹迈尼复合肥运送到购货单位嘉兴禾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由于错过销售时机,该复合肥未销售。2009年7月,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经抽样检测,该批复合肥质量不合格。嘉兴禾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随即通知我公司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我公司将此情况告诉了源丰公司,要求其答复,而源丰公司却置之不理。嘉兴禾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将我公司诉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22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嘉南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我公司收到判决后,要求源丰公司迅速协商处理有关赔偿事宜,源丰公司仍不予理睬,导致该案被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公司与嘉兴禾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我公司实际赔偿嘉兴禾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和执行费。我公司的上述损失,是源丰公司生产的化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请求依法判令源丰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46160元(损失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源丰公司辩称,本案所诉事实是中农公司一事二诉,应依法驳回中农公司的起诉。2009年8月26日,嘉兴禾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就本案所诉事实已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22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我公司没有承担责任。中农公司又以同一事实起诉我公司属重复诉讼,且所诉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2008年9月29日,我公司已按与中农公司签订的《复合肥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在中农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时,我公司及时与其协商处理,补偿中农公司损失20000元,中农公司书面承诺此批货物出现任何问题与我公司无关。中农公司相隔3年之余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保护。中农公司诉称的损失系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对已经出现的质量问题没有及时处理所致,此损失及扩大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无权向我公司追偿,应由中农公司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中农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查明,中农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陈烈明,股东构成:李鹏、陈烈明、谢良财。李鹏为监事,陈烈明为执行董事、总经理,主要经营范围:化肥销售,2011年10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8月21日,浙江省嘉兴禾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与中农公司签订丹迈尼牌化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嘉兴公司购买源丰公司生产的丹迈尼牌化肥120吨,每吨4130元,质量按GB15063-2001执行,款到15日内发货等。合同签订后,嘉兴公司于同年8月22日、8月25日分二次电汇给中农公司货款495600元。2008年9月29日,中农公司(甲方)与源丰公司(乙方)签订《复合肥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为丹迈尼复合肥,总含量为44%,规格品种为16-5-23,性质为S,数量为120吨,到站价为3650元/吨,包装重量50kg,总金额为438000元。二、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承担:铁路运输,乙方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到站,乙方代办铁路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到站及收货单位依甲方传真确认函为准。三、质量要求:乙方加工的产品内在质量应符合GB15063-2001的标准,品种、规格或内在质量如不符合标准或者抽查达不到要求,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为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生产过程中由乙方负责协调当地职能部门的相关检查事宜……。五、结算方式:电汇,先款后货,合同生效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每单品种、数量、价格依合同规定为准,铁路运费依实际铁路发生费用,凭有效单据由甲方支付。六、发货:乙方根据甲方的传真确认函及时安排生产和发运,乙方需确保在收到传真确认函一周内将本合同批次货物全部发出,如逾期未发出,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中农公司代理人李鹏、源丰公司代理人林毅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公司均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在该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即2008年9月28日,中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源丰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余款38000元未付。源丰公司收到货款后,于同年10月10日将丹迈尼复合肥120吨通过铁路运输到中农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即嘉兴公司。中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嘉兴公司发货,合同约定的时间应是2008年9月10日发货,而实际发货时间是2008年10月11日,导致嘉兴公司在收到货物后,错过该化肥的销售季节而未销售,储存在仓库中。该批丹迈尼牌化肥在包装上并未注明保质期限,其包装袋子是中农公司提供。2009年1月15日,中农公司以嘉兴公司提出源丰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派李鹏向源丰公司索赔,经双方协商一致,中农公司的代理人李鹏向源丰公司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源丰公司:兹有中农公司于08年9月29日,所订120T16-5-23复合肥,因客户提出质量有问题,客户要求给予补偿,因我公司相应向贵公司提出要求,经协商源丰公司补偿贰万整,此款在下批货物中冲减,此批货物在市场出现其他问题与源丰公司无关,特此证明。中农公司李鹏,09.1月15日。2009年1月16日,中农公司与源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又签订了《复合肥委托加工合同》一份(传真合同),甲方为中农公司,乙方为源丰公司,其主要内容对数量、运输方式、质量要求、包装、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具有同等效力。另注:本批货物保价到09年2月28日,上涨不涨,降价相应下调。上批所定100吨16-5-23S、CI超标,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给甲方200元每吨补偿,此批扣除20000元,故此批货物甲方共付给乙方122800元整。甲方代表李鹏签字并盖中农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盖源丰公司合同专用章。本次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并结算完毕。2009年7月13日,嘉兴市农业经济局对嘉兴公司经销的丹迈尼牌化肥进行抽样,抽检基数为5.5吨,送样地点:浙江省肥料检测站,受检单位:嘉兴公司,生产单位:源丰公司。而受检单位既未通知销售方,也未通知生产厂家,其法定代表人何龙生单方在抽样单上签字确认。抽样单下方注明:“受检单位应对所填内容进行确认,受检单位是生产企业的,只需填写受检单位相应栏目”。2009年8月6日,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检测化肥质量不合格。后嘉兴公司与中农公司为此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09年8月26日,嘉兴公司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农公司及陈烈明返还货款495600元,赔偿损失100000元及罚款1500元。2010年6月22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嘉南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嘉兴公司与被告中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中农公司返还原告嘉兴公司本金459600元,赔偿利息损失51549.39元,运输费损失14958.60元,仓储费损失36969.60元及罚金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烈明在对中农公司未出资到位的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中农公司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农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8月10日嘉兴公司、中农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烈明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中农公司、陈烈明以120吨丹迈尼复合肥残值折抵150000元,另分两次支付现金6500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原审另查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要求在流通领域抽样应要求经销单位提供进货发票或验货单及营业执照等,并必须及时通知生产企业确认或由生产企业到场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中农公司与源丰公司签订的《复合肥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09年1月15日中农公司经办人李鹏向源丰公司出具一份协议,对产品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解决,并声明“此批货物在市场出现其它问题与源丰公司无关”。李鹏作为中农公司工作人员虽未经公司授权处理产品质量的问题,但中农公司与源丰公司2008年1月16日又签订的《复合肥委托加工合同》中,其公司已对李鹏出具的协议内容予以盖章认可,故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中农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一份《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质量为不合格。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抽样单签字确认时,应提前通知销售方或生产厂家到场签字确认,而嘉兴公司未通知。中农公司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及时通知源丰公司对检测报告是否提出异议,而又未通知,致使源丰公司失去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农公司自己承担。中农公司将涉案的120吨复合肥已作价处理抵偿了自己的债务,争议的标的物已不复存在。中农公司与嘉兴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中农公司与源丰公司之间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中农公司在得到源丰公司的补偿后又以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请源丰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中农化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13760元,由中农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中农公司与源丰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复合肥委托加工合同》中的“另注”约定:“本批货物保价到09年2月28日,上涨不涨,降价相应下调。上批所定100吨16-5-23S、cl超标,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给甲方200元每吨补偿,此批扣除20000元,故此批货物甲方共付给乙方122800元整。”另查明,嘉兴市农业经济局委托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作出的《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检验报告》的样品检验结果中的检测项目包括总养分、总氮含量、有效磷含量、钾含量、氯离子五项,其中总氮含量、有效磷含量的实测值均符合标准要求和标明量,总养分实测值39.5%,不符合GB15063-2001标准要求≥40.0%和标明量≥44%,氯离子实测值18.8%,不符合GB15063-2001标准要求≤3.0%,钾含量实测值9.87%,不符合标明量23★(≥21.5)%;检验结论为:依据GB15063-2001标准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有两项不符合GB15063-2001标准《复混肥料(复合肥料)》高浓度的指标要求,有两项不符合标明量,为不合格。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中农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李鹏于2009年1月15日向源丰公司出具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履行完毕,能否因此免除源丰公司对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焦点二为嘉兴市农业经济局对嘉兴公司经销的丹迈尼牌化肥进行抽样,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源丰公司称其未及时得到通知,是否使其丧失了抗辩权?焦点三为中农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多少?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中农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李鹏于2009年1月15日向源丰公司出具《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客户提出质量问题,客户要求给予补偿……经协商源丰公司补偿贰万元,此款在下批货物中冲减……”。李鹏作为中农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与源丰公司协商并出具《协议书》的行为应认定为李鹏履行职务行为,中农公司要求源丰公司赔偿的原因系“客户提出质量问题,客户要求给予补偿”,中农公司与源丰公司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复合肥委托加工合同》在货款中扣减了20000元,即中农公司、源丰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李鹏出具的《协议书》的内容。因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复合肥委托加工合同》中注明了“上批所定100吨16-5-23S,cl超标”,结合本院2013年7月17日对证人李鹏某的询问笔录,可见李鹏出具的《协议书》所指的质量问题应为cl超标,即氯离子超标。虽然李鹏出具的《协议书》还约定“此批货物在市场出现其它问题与源丰公司无关”,因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而嘉兴公司经销的丹迈尼牌复合肥被检测出不合格产品的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嘉兴公司起诉要求中农公司等赔偿的时间为2009年8月,即中农公司李鹏出具《协议书》后又有新的事实发生,该约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已经明确的损失,无法预见未来可能产生的其他产品质量问题和高额损失。且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嘉南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农公司赔偿损失主要是因为中农公司委托源丰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故从公平原则考虑,不能免除源丰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源丰公司按合同约定生产的丹迈尼牌复合肥经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这一事实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811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样品抽样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故嘉兴公司在行政部门对其经销的产品进行抽查时并无法定义务提前通知源丰公司到场,中农公司在收到检测报告后也无法定义务通知源丰公司。嘉兴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源丰公司列为被告。源丰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也提交了嘉兴公司的民事诉状、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应诉通知书作为证据,由此可见,源丰公司对其生产的丹迈尼牌复合肥被检测为不合格产品的这一事实是知晓的,源丰公司有权在法定的期间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检测,而其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抽样单签字确认时,应提前通知销售方或生产厂家到场签字确认而未通知,中农公司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及时通知源丰公司而未通知,致使源丰公司失去抗辩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农公司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包括:1、货款400000元。中农公司上诉称有余款在源丰公司处冲抵了38000元货款,但未提供账目结算清单、收据等任何证据证明,源丰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应认定中农公司支付了400000元的货款。源丰公司退还中农公司货款后,中农公司理应退还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但中农公司在与嘉兴公司执行和解时将120吨丹迈尼复合肥残值折抵150000元,即在事实上已擅自处分了该货物,且源丰公司在履行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复合肥委托加工合同》时已赔偿中农公司20000元,故上述170000元应当从源丰公司的赔偿中予以扣减;2、运输费损失14958.6元,系嘉兴公司运输化肥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因买卖合同已解除,源丰公司应当赔偿此项损失;3、诉讼费13276元,因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定中农公司存在未按期交货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两个过错行为,未按期交货的过错在于中农公司,故中农公司应自行承担6638元的损失;4、上述几项损失的利息损失,应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系中农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中农公司提及的其他损失问题,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农公司赔偿的仓储费损失101649.6元,因迟延发货的过错在于中农公司,故复合肥储存在仓库积压的责任应由中农公司承担。中农公司在执行时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6828.57元、执行费15000元系中农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而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源丰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农公司未及时与源丰公司订立合同导致嘉兴公司购买的复合肥错过销售季节而长期积压,中农公司作为加工承揽关系的定作人未对源丰公司的产品予以验收,中农公司在2009年即已得知源丰公司生产的该批复合肥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且中农公司在得知其经销的复合肥被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时也未及时通知源丰公司并积极补救,故中农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其合同义务的过错,对于其损失应自负一半的责任。故源丰公司应当赔偿中农公司货款400000元、运输费损失14958.6元、诉讼费损失6638元,扣减170000元,合计251596.6元的50%,即125798.3元,另应赔偿125798.3元本金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25日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湖北中农化肥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5798.3元,并赔偿125798.3元本金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25日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
三、驳回湖北中农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13760元,由湖北中农化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0元,由湖北中农化肥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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