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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再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蕲春县漕河镇南门畈社区居民委员会、余云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中再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铁路开发区(服装城)。
法定代表人:刘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漕河镇南门畈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蕲春县蕲春大道成才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范成钢,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青松,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云江,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第三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再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再生公司)与被告蕲春县漕河镇南门畈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南门畈居委会)、余云江、第三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蕲春农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被告南门畈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范成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青松、被告余云江、第三人蕲春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再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确认第一、二被告占地行为系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告与第三人协议转让的土地使用权4002平方米,并返还孳息3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日,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拍卖方式将其位于漕河镇南门畈社区二组400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再生公司,并与中再生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款1000000元。后经了解,被告南门畈居委会和余云江非法占有上述全部土地使用权,并整体出租,拒不交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南门畈居委会辩称,被告南门畈居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余云江辩称,我作为南门畈社区的一个居民,原告起诉我没道理,我不懂为什么我会作为本案被告。
第三人蕲春农商行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第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再生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位于漕河镇南门畈社区二组4002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再生公司,转让价款1000000元。双方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中再生公司以南门畈居委会和余云江占有并出租上述土地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蕲春农商行与中再生公司协议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转让不动产物权,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该不动产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故中再生公司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中再生公司以南门畈居委会、余云江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南门畈居委会、余云江占地行为违法,停止侵害,返还土地使用权及孳息3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蕲春农商行与中再生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双方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中再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蕲春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湖北中再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计8520元,由湖北中再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扬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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