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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崇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中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
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廖景业
崇阳县人民政府
张勉励
黄望梅
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中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健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定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石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景业,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杭莺,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勉励,崇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望梅,系原告湖北中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健公司不服被告县人社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崇人社工(2015)25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崇政复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县人社局、县政府及第三人黄望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中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再月、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景业、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勉励、第三人黄望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黄望梅家住青山镇雷骆村七组,2012年7月开始在湖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7日下午黄望梅下班时间是4时整,下班后黄望梅骑摩托车回家,下午4时15分在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至黄望梅受伤,受伤后黄望梅被120急救车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危急,后又分别转至咸宁市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救治,2014年11月18日转至华科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多发骨折并颅内出血,右手皮肤脱套伤。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崇公交认定字第2014(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望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认定黄望梅为因工受伤。
被告县政府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湖北中健公司虽在厂区安排了宿舍,但不能证明已规定有宿舍职工下班后不能回家住宿。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下班途中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4月22日,被告县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未能按期举证,被告县人社局可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被告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  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崇人社工(2015)25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县人社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除外”。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县、市二级交警部门确认一致,第三人黄望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黄望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且又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居住的职工宿舍及家庭常住居住地于同一方向,原告认为第三人居住在本单位厂区内职工宿舍及办理个人事务的理由亦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黄望梅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中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中健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县人社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除外”。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县、市二级交警部门确认一致,第三人黄望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黄望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且又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居住的职工宿舍及家庭常住居住地于同一方向,原告认为第三人居住在本单位厂区内职工宿舍及办理个人事务的理由亦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黄望梅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中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中健公司承担。

审判长:谭望明
审判员:郭建新
审判员:庞青柏

书记员:洪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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