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江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荆州市公安县埠河镇新建街172号。
负责人:刘士权,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新华,荆州市江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亚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城市风景小区9栋1单元8层。
法定代表人: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江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亚柜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州市江南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曹新华、杨元章,被上诉人湖北中亚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江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本案应为行政协议纠纷。涉案协议基于行政目的签订,上诉人给付行为包含行政权利义务内容。涉案协议为有效协议,基本内容为有效条款。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释明并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程序违法,且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湖北中亚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投资协议书》的性质为民事合同,并非行政协议。该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一审判决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中亚柜业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土地款3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合法用地,并在2015年2月1日前为原告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第一期土地款320万元,至今被告却未向原告提供合法土地,导致原告的投资项目被迫停工,故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土地款320万元、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移交合法的土地,所涉土地仍为农民集体所有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一审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没有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问题,庭审后,一审传唤原告法定代表人文杰到庭进行了调查,文杰表明:原告中亚柜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务自己在2015年9月即委托他人管理,这次管理人委托律师起诉时自己确实不知情,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得知了相关情况,现愿意对相关手续予以补办,并追认授权委托及其诉讼行为,同时,根据法院释明法律,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一审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追认授权委托、认可其诉讼行为并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涉嫌经济犯罪,应当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中止审理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关联性,一审不予采信。
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实质上是在被告招商引资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地位、合同目的、项目建设用地的面积、价款、支付方式及办证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虽然原告在起诉时是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本案涉及土地性质至今仍然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双方所签协议内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至始无效,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彼此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对合同的签订均存在过错,且双方对其损失没有举证证明,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20万元依法予以返还,其利息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北中亚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江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荆州市江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中亚柜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20万元;三、驳回原告湖北中亚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二审中,双方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行政协议应具备下列特征:一是一方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二是订立协议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具有公益性;三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行政主体享有优益权。本案中,上诉人为招商引资而签订《投资协议书》,是为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商业行为,并非政府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依照行政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投资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原则进行民事行为,双方地位平等,上诉人并不享有优益权。因此,本案应为民事法律关系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而非行政协议纠纷。关于《投资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时,涉案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此后该土地报批国有土地变更手续,并得到省政府的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据此确认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释明并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程序违法,且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在此前提下,无论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还是请求解除合同,均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款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之变更没有增加上诉人的答辩与举证负担,对此,一审法院无必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案情而定,其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荆州市江南新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江南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谢成勇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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