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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严某装饰有限公司与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严某装饰有限公司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国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严某装饰有限公司,地址: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建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发展路南段东。
法定代表人张子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严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被告出具的收据、银行凭证,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
《还款协议》,拟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并对违约金和利息进行了约定。
《徽商国际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承包意向书》,拟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的意向书,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未能实施。
2015年银行贷款利率表,拟证实银行的利率标准。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包括违约金在内)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求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严某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保证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以不超过诉请284000元为限。
驳回原告湖北严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包括违约金在内)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求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严某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保证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以不超过诉请284000元为限。
驳回原告湖北严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晓玲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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