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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东风捷祥汽车减振器股份有限公司、邱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东风捷祥汽车减振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莫愁湖开发区西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8321608E。
法定代表人:林坚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兴国(系邱某伯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东风捷祥汽车减振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捷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被上诉人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兴国、张志忠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邱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捷祥公司对一审查明“邱某亲属邱兴志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经审核,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邱兴志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审查。一审在本案中不宜对该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邱某亲属邱兴志与捷祥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由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订立劳动合同是约定试用期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独签订试用期合同,所约定的试用期无效,这个期限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邱兴志与捷祥公司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是无效的,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捷祥公司关于试用期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二审中,邱某向本院提交了邱莹出具的委托书。其主动放弃伤亡赔偿和参与一切事情处理的权利。故一审未通知邱莹参与诉讼,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以及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 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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