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东盛凯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东盛凯达建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16号。
法定代表人:邵金莲,湖北东盛凯达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设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沈德法,浙江建设投资集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怡,浙江建设投资集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东盛凯达建筑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投资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东盛凯达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安斯福密封固化地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还建项目—总装车间安斯福密封固化地面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建,工期12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2015年2月14日,原告指派张齐云与被告共同对原告承建的《安斯福密封固化地面供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襄阳轻卡总装还建项目土建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明确被告在安斯福密封固化项目中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858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858元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共计27344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湖北东盛凯达建筑公司在诉状中列明被告的名称为“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8年5月5日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1日变更为“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变更为现在的“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权利主要依据之一为《安斯福密封固化地面供货合同》,该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风汽车轻卡还建总装车间建筑工程项目部”,与本案被告单位名称并不一致,且该合同于2011年签订并履行,在该期间被告的单位名称并未发生改变,故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其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东盛凯达建筑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
书记员: 肖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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