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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东泰铝轮彀有限公司诉广州蒙迪欧化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东泰铝轮彀有限公司
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广州蒙迪欧化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莫群(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泰铝轮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蒙迪欧化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路景西大厦18A。
代表人黄文俊,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群,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东泰铝轮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蒙迪欧化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蒙迪欧深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传先,被上诉人蒙迪欧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蒙迪欧深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其待证事实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与原审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
二审另查明:自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2月15日,蒙迪欧深圳公司共向东泰公司开具了7份增值税发票,合计货款73650元。尚余货款2376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李进伟、冯卫洁系东泰公司工作人员,亦系与蒙迪欧深圳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经办人。2009年11月5日,李进伟在蒙迪欧深圳公司出具的一份送货价值23760元的对帐单上签字“可以开具发票,谢!我司入库单号:26370至27015。李进伟”。同日,冯卫洁亦在蒙迪欧深圳公司出具的欠款97410元的对帐单上标注“73650元,未付款;23760元未开票”后,签下了“对帐情况如上标注,谢!冯卫洁(代)”的内容。
本院认为:东泰公司以传真订单的方式向蒙迪欧深圳公司订购货物,蒙迪欧深圳公司按照订单的要求予以承诺并向东泰公司发送了相关货物,应认定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蒙迪欧深圳公司向东泰公司提供了价值109147.50元的货物,东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价款,故蒙迪欧深圳公司要求东泰公司偿还欠款97410元、支付利息损失以及要求赔偿为追索债务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东泰公司上诉称,冯卫洁、李进伟二人在对帐单上的签名行为不能视为东泰公司对债务的确认,因冯、李二人系东泰公司向蒙迪欧深圳公司发送订单并接收货物的经办人,故其二人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泰公司承担。故东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东泰公司上诉称蒙迪欧深圳公司已向东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东泰公司已向蒙迪欧深圳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因李进伟、冯卫洁二人在蒙迪欧深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出具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未付款,且东泰公司亦未提供公司财务部门已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仅凭蒙迪欧深圳公司向东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这一事实行为而推定东泰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显然依据不足,故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蒙迪欧深圳公司在上诉答辩时请求本院判令东泰公司赔偿其二审期间实际支出费用1277元,因不属原审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东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蒙迪欧深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其待证事实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与原审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
二审另查明:自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2月15日,蒙迪欧深圳公司共向东泰公司开具了7份增值税发票,合计货款73650元。尚余货款2376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李进伟、冯卫洁系东泰公司工作人员,亦系与蒙迪欧深圳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经办人。2009年11月5日,李进伟在蒙迪欧深圳公司出具的一份送货价值23760元的对帐单上签字“可以开具发票,谢!我司入库单号:26370至27015。李进伟”。同日,冯卫洁亦在蒙迪欧深圳公司出具的欠款97410元的对帐单上标注“73650元,未付款;23760元未开票”后,签下了“对帐情况如上标注,谢!冯卫洁(代)”的内容。
本院认为:东泰公司以传真订单的方式向蒙迪欧深圳公司订购货物,蒙迪欧深圳公司按照订单的要求予以承诺并向东泰公司发送了相关货物,应认定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蒙迪欧深圳公司向东泰公司提供了价值109147.50元的货物,东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价款,故蒙迪欧深圳公司要求东泰公司偿还欠款97410元、支付利息损失以及要求赔偿为追索债务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东泰公司上诉称,冯卫洁、李进伟二人在对帐单上的签名行为不能视为东泰公司对债务的确认,因冯、李二人系东泰公司向蒙迪欧深圳公司发送订单并接收货物的经办人,故其二人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泰公司承担。故东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东泰公司上诉称蒙迪欧深圳公司已向东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东泰公司已向蒙迪欧深圳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因李进伟、冯卫洁二人在蒙迪欧深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出具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未付款,且东泰公司亦未提供公司财务部门已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仅凭蒙迪欧深圳公司向东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这一事实行为而推定东泰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显然依据不足,故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蒙迪欧深圳公司在上诉答辩时请求本院判令东泰公司赔偿其二审期间实际支出费用1277元,因不属原审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东泰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张云山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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