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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沁阳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沁阳华康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家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淦,公司职工。
被告:沁阳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怀庆大道。
被告:沁阳华康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怀庆大道。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东方物流公司)诉被告沁阳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康运输分公司)、被告沁阳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康物资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盼、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康运输分公司、被告华康物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39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在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687公里+900米处,赵封驾驶豫H×××××/豫H×××××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张小涛驾驶的鄂A×××××/鄂S×××××东方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车上物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赵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涛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小兵、栗建堂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04时05分,机动车驾驶人赵封驾驶豫H×××××/豫H×××××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87公里+900米处,与机动车驾驶人张小涛驾驶的鄂A×××××/鄂S×××××东方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豫H×××××/豫H×××××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赵封、乘车人王小兵两人死亡、乘车人栗建堂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3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涛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小兵、栗建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保护受损财产,支出施救费1600元,叉车费300元及车辆货物保管费500元。
2017年6月20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7-JJ0628号公估报告,结论是:鄂S×××××号车的车损金额为92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20元。
2017年6月20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鄂A×××××/鄂S×××××东方牌重型半挂货车所载11辆商品车的车辆损失情况分别作出公估报告:
1、TY2017-JJ0615号公估报告的结论是:VIN码为LGWEF4A58FF380109的长城牌商品车的估损金额为2102元。
2、TY2017-JJ0616号公估报告的结论是:VIN码为LGWEE4A41FF152057的长城牌商品车的估损金额为61750元。
3、TY2017-JJ0617号公估报告的结论是:VIN码为LGWEF4A52FF089783的长城牌商品车的估损金额为3026元。
4、TY2017-JJ0618号公估报告的结论是:VIN码为LGWEF4A53FF089789的长城牌商品车的估损金额为3903元。
5、TY2017-JJ0619号公估报告的结论是:VIN码为LGWEE4A43FF152478的长城牌商品车的估损金额为3086元。
6、TY2017-JJ0620号公估报告的结论是:VIN码为LGWEF4A53FF381457的长城牌商品车的估损金额为6413元。
7、TY2017-JJ0621号公估报告的结论是:VIN码为LGWEF4A56FF089771的长城牌商品车的估损金额为1100元。
8、TY2017-JJ0622号公估报告的结论是:VIN码为LGWEF4A58FF089772的长城牌商品车的估损金额为2645元。
9、TY2017-JJ0623号公估报告的结论是:VIN码为LGWEF4A53FF089775的长城牌商品车的估损金额为2303元。
10、TY2017-JJ0624号公估报告的结论是:VIN码为LGWEF4A57FF089780的长城牌商品车的估损金额为1655元。
11、TY2017-JJ0625号公估报告的结论是:VIN码为LGWEF4A52FF088357的长城牌商品车的估损金额为1200元。
上述车辆损失共计89183元,原告东方物流公司支付公估费8920元。
另查明,豫H×××××/豫H×××××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康运输分公司。豫H×××××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封驾驶豫H×××××/豫H×××××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张小涛驾驶的鄂A×××××/鄂S×××××东方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鄂S×××××车受损、车载货物损失的事实,有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鄂S×××××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原告从登记车主湖北东联物流有限公司处租赁而来,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如发生交通事故,他人原因致使车辆损失,甲方将车辆的损失主张权利转让给乙方(即原告东方物流公司)……”的约定,原告已依约取得了鄂S×××××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损的求偿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权益转让书和付款回单,鄂S×××××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载商品车属荆州骏马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案涉商品车的损失赔偿给荆州骏马贸易有限公司,并从荆州骏马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商品车的车损求偿权利,故原告东方物流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有权就鄂S×××××号重型厢式半挂的车损及其所载11辆受损商品车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施救费2400元;(2)车损98423元;(3)公估费984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663元。
根据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豫H×××××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064.10元【(110663元-2000元)×70﹪】。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豫H×××××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康运输分公司、被告华康物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6064.10元,共计人民币7806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沁阳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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