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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东方拍卖有限公司诉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东方拍卖有限公司
王长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
李春兵(襄樊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方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拍卖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武建青,东方拍卖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樊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樊城区水利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高庄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天贵,樊城区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兵,襄樊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东方拍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城区水利局支付拍卖款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太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利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健,被上诉人樊城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28日,樊城区水利局委托东方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拟对汉江牛首段沙石采区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谭某向东方拍卖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0元。经公开拍卖,标的成交价为250000元,后双方为拍卖是否有效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东方拍卖公司对谭某的拍卖有效。2009年3月14日,樊城区水利局与买受人签订了汉江牛首段沙石采区开采经营合同,并将该拍卖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樊城区水利局要求东方拍卖公司支付标的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樊城区水利局委托东方拍卖公司对沙石采区进行拍卖,在拍卖成交后,樊城区水利局于2009年3月与买受人签订开采经营合同后,东方拍卖公司应将拍卖成交款支付给樊城区水利局,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支付拍卖成交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14日樊城区水利局将拍卖标的汉江牛首段沙石采区交付给买受人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证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委托拍卖之间相关费用没有结算及樊城区水利局因委托东方拍卖公司拍卖时存在违约行为等问题,因一审中东方拍卖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东方拍卖公司可另行主张。故东方拍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东方拍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樊城区水利局委托东方拍卖公司对沙石采区进行拍卖,在拍卖成交后,樊城区水利局于2009年3月与买受人签订开采经营合同后,东方拍卖公司应将拍卖成交款支付给樊城区水利局,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支付拍卖成交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14日樊城区水利局将拍卖标的汉江牛首段沙石采区交付给买受人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证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委托拍卖之间相关费用没有结算及樊城区水利局因委托东方拍卖公司拍卖时存在违约行为等问题,因一审中东方拍卖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东方拍卖公司可另行主张。故东方拍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东方拍卖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利敏
审判员:杨斌福
审判员:施永建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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