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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黄港
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游荣香
李建华

原告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港,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传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游荣香,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约定:一、被保险人为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二、保险标的为原告运输的硫磺、磷酸一铵、磷酸二铵;四:全年预计运输货物总保额500000000元,运输货物的保险金额按原告方起运地成本价的100%确定(不含任何税费),要求足额投保;五、协议有效期一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从2015年6月1日零时至2016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六、运输工具船舶,运输线路:1、宜昌虾子沟码头至江苏镇江港、南通港、南京港;2、江苏镇江港、南通港、南京港至宜昌虾子沟码头;七、投保险别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十、保险费率0.4‰;十一、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6月10日,原告委托赵树金用其所有的“豫信货XXXX号”轮运输货物,赵树金为原告出具水路货物运单。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货运险起运通知书。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国内水路货运险保险单,载明起运点虾子沟,目的地镇江港,起运日期2015年6月15日,运输工具“豫信货XXXX号”船舶,货物名称磷酸二铵,重量2502吨,总保险金额6255000元,保费250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十九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6月15日“豫信货XXXX号”轮装载2502吨磷酸二铵由宜昌虾子沟码头起运开往江苏南通。2015年6月18日21时55分左右,上海梅盛运输有限公司所属“弘盛X号”驶离芜湖新港海螺水泥码头掉头下行过程中与下行船舶赵树金所属“豫信货XXXX号”轮在长江下游白茆水道新港海螺水泥码头下沿纵距约130米、横距新港海螺水泥码头对开约280米(长江下游航道里程约472.50千米)处发生碰撞,导致“豫信货XXXX号”轮右弦破损进水沉没,“弘盛X号”轮船艏局部擦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港区海事处(2015)06002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弘盛9号”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信货XXXX号”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的出险通知书,报损金额6965568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预付赔款申请书,请求被告先予赔偿损失6965568元。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先行赔付原告300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货物损失396556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  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第六条  第二款  (四)项规定,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40条规定,海事法院管辖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国内水路货运保险,基于该合同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本院不具备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是基于被告住所地在本院所在地,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  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第六条  第二款  (四)项规定,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40条规定,海事法院管辖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国内水路货运保险,基于该合同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本院不具备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是基于被告住所地在本院所在地,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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