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吴福华
黄庆年
黄晓升
黄春霞
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湖北东南建材有限公司
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福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年,系吴福华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升。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霞,系黄晓升之妻。
以上五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东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樊口工贸园区(樊川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开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某、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东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上诉人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建、被上诉人东南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新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被告吴福华系福佳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黄庆年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晓升、黄春霞系夫妻关系。
2013年9月23日,福佳矿业公司与东南建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福佳矿业公司提供法人资质、东南建材公司提供抵押物在鄂州工行贷款1300万元,其中福佳矿业公司使用150万元、东南建材公司使用1150万元,各自使用的本息各自偿还。
同日,福佳矿业公司与鄂州工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福佳矿业公司在鄂州工行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鄂州工行与东南建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东南建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以及办公楼、厂房为福佳矿业公司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在1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对福佳矿业公司的签署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月27日,鄂州工行向福佳矿业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
因贷款按期未还,鄂州工行以福佳矿业公司、东南建材公司、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为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4月8日,东南建材公司与福佳矿业公司、黄某某、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福佳矿业公司在鄂州工行贷款1300万元,贷款期限1年,此笔贷款由东南建材公司提供土地及地上房产抵押,同时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提供担保;根据2013年9月23日协议书,该贷款中的1150万元由东南建材公司使用,余下150万元由福佳矿业公司使用,使用贷款本息由各自偿还(双方实际使用贷款数额与协议约定一致)。
截止2015年3月26日,东南建材公司尚欠银行本息580余万元,福佳矿业公司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3万元左右。
因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鄂州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权人以及抵押人偿还银行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妥善解决诉讼案件,经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东南建材公司与福佳矿业公司所欠银行本息全部由东南建材公司偿还;二、因福佳矿业公司贷款的15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黄某某,而东南建材公司同意代福佳矿业公司偿还银行欠款,故黄某某同意承接此债务,将所欠贷款本息90余万元直接偿还东南建材公司;三、黄某某偿还欠款的方式为1、本协议签订后5天内,吴福华、黄庆年将其位于本市南门村江家湾多佳宿舍楼东单元西户五楼房屋及土地过户给东南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健之妻名下;2、黄晓升、黄春霞负责在协议后15天内将位于本市小北门1幢1单元1层东户房屋过户给东南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健之妻名下;3、上述二处房产用于抵债外,黄某某另支付黄开健15万元,此款在2015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黄某某、吴福华、黄庆年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黄某某所欠东南建材公司债务视为履行完毕,福佳矿业公司不再承担偿还余下贷款本息义务,且法院解除对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财产和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如黄某某、吴福华、黄庆年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对黄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黄某某、吴福华、黄庆年履行了义务后,法院未解除对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财产和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或福佳矿业公司承担了还款责任,则由东南建材公司及黄开健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协议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名、盖章。
2015年4月10日,鄂州工行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的起诉,并在法院主持下,与福佳矿业公司、东南建材公司达成调解意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福佳矿业公司、东南建材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清偿下欠鄂州工行贷款本金6702424.02元及利息,如福佳矿业公司、东南建材公司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则依法处置东南建材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偿付。
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原审认为,案件争议主要焦点是2015年4月8日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
首先,被告认为2013年9月23日的《协议书》不真实,(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亦不客观真实。
原审认为,对于2013年9月23日《协议书》,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被告的福佳矿业公司法定代理人吴福华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该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调解结案,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2013年9月23日《协议书》,即对福佳矿业公司提供法人资质、东南建材公司提供抵押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鄂州工行)贷款1300万元,其中福佳矿业公司使用150万元、东南建材公司使用1150万元,各自使用的本息各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调解书明确“截止2015年2月10日,福佳矿业公司使用的150万元中尚有本金90万元、利息27072.71元未能还”,因(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故原审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对2013年9月23日《协议书》中“吴福华”字样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未予准予,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认为只有在原告履行了(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后,即代其偿还了下欠银行90万元前提下,才可向其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2013年9月23日的《协议书》可视为福佳矿业公司与东南建材公司对向银行借款事项形成了合伙意向,且该合伙事项已完成,即银行发放贷款1300万元;(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则可视为合伙人共同对对外债务承担责任;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则应视为合伙人内部对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是合伙人内部对合伙事项产生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约定,故东南建材公司主张权利并不以其对外债务承担如否为依据,被告认为因东南建材公司未履行对外债务即不能主张权利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同时,2015年4月8日的还款协议书亦是一份债务转让协议,即福佳矿业公司将其下欠东南建材公司的债务转让给被告黄某某、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而作为债权人的东南建材公司签字盖章明确表示同意债务转让行为,故该债务转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被告认为该协议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
第四,被告认为该协议内容违法的问题。
2015年4月8日协议签订之时,属于被告吴福华、黄庆年所有的房屋因(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案件被法院查封,但该协议签订是东南建材公司与福佳矿业公司解决法院查封个人房屋以及个人是否在上述案件中承担责任问题,正是因为该协议签订,故在随后的4月10日案件调解过程中,银行撤回了该民事案件中所涉个人的起诉,而仅由福佳矿业公司、东南建材公司承担了还款责任。
故即便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吴福华、黄庆年的房屋仍在查封状态,但并不影响其效力。
至于协议书中涉及的黄佑民房屋的问题,因该条款仅系协议书中其中一条,即便该条款存在瑕疵,并不导致该协议书无效,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2015年4月8日的《还款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
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将利息计入本金,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欠款本金应认定为90万元,关于利息,对由(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24072.71元予以支持,至于之后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利息的计算依据,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40500元(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900000元×6%×9个月÷12个月);其要求被告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南建材公司90万元,利息64572.71元,合计964572.71元;被告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东南建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东南建材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黄某某、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负担1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8日,(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是2015年4月10日制作。
从时间顺序先后可以得出,《民事调解书》是对《还款协议书》的改变及补充;从证据效力来看,《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优于《还款协议书》。
故应当以《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和内容为准。
如按原审判决所述,《还款协议书》是一份债务转让协议,那么债务的转让,必须债权人鄂州工行的同意,原审将债权人认定为东南建材公司显然错误。
上诉人欠的是银行的贷款,而并非被上诉人。
在未经债权人的同意下转让债务,其转让行为无效;2、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鄂州工行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按照法律规定还可以再次起诉,撤回起诉不等同于鄂州工行放弃了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其次《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行执行,但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如果被上诉人的抵押物不足以偿付《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还是可以再执行福佳矿业和上诉人的财产;第三、福佳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仅只是双方未来融资共同向银行贷款。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意向且合伙事项已完成没有事实依据。
即使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也只有在被上诉人清偿了所欠鄂州工行的债务之后,才能向上诉人追偿;3、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
《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偿还欠款的方式,即以二处房产另支付15万元来偿还。
原审既已确认《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就应当判决上诉人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来履行,或者追究上诉人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
但原审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东南建材公司在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东南建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据,证据名称是《房地产、土地评估报告》,内容是东南建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的价值评估,抵押物价值为2661.1万元。
该证据证明抵押财产足以偿付鄂州工行诉福佳公司及东南建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不等于实际变现价值,原审判决认定的偿还价值中间还有利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银行债务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南建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来源合法,证据真实,所涉抵押财产价值明确,即使变卖价值不等同于评估价值,该抵押物也足以清偿债务,故该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东南建材公司向鄂州工行贷款所用的抵押财产土地及房产评估价值为2661.1万元。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虽然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银行欠款本息由东南建材公司偿还,而(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福佳矿业公司、东南建材公司共同偿还,但调解书中也同时约定若未依约清偿,则依法处置东南建材公司的抵押财产优先偿付,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而优先受偿。
(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抵押物已经评估委托拍卖,且抵押物足以清偿下欠鄂州工行的欠款,鄂州工行的债权即将实现。
上诉人黄某某实际使用鄂州工行贷款150万元,其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与实际还贷情况并不矛盾,上诉人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做为担保人为黄某某借款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合同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其中协议约定:“如丁方(吴福华、黄庆年)、丙方(黄某某)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丁方、戊方(黄晓升、黄春霞)对丙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中,吴福华、黄庆年、黄某某并未依约履行义务,那么按协议约定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就应当对黄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13445元,二审诉讼费13445元均由黄某某、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负担(原审诉讼费东南建材公司已预交13400元,判决生效后由黄某某、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直接支付给东南建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南建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来源合法,证据真实,所涉抵押财产价值明确,即使变卖价值不等同于评估价值,该抵押物也足以清偿债务,故该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东南建材公司向鄂州工行贷款所用的抵押财产土地及房产评估价值为2661.1万元。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虽然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银行欠款本息由东南建材公司偿还,而(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福佳矿业公司、东南建材公司共同偿还,但调解书中也同时约定若未依约清偿,则依法处置东南建材公司的抵押财产优先偿付,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而优先受偿。
(2015)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抵押物已经评估委托拍卖,且抵押物足以清偿下欠鄂州工行的欠款,鄂州工行的债权即将实现。
上诉人黄某某实际使用鄂州工行贷款150万元,其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与实际还贷情况并不矛盾,上诉人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做为担保人为黄某某借款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合同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其中协议约定:“如丁方(吴福华、黄庆年)、丙方(黄某某)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丁方、戊方(黄晓升、黄春霞)对丙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中,吴福华、黄庆年、黄某某并未依约履行义务,那么按协议约定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就应当对黄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13445元,二审诉讼费13445元均由黄某某、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负担(原审诉讼费东南建材公司已预交13400元,判决生效后由黄某某、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直接支付给东南建材公司)。
审判长:邹围
书记员: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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