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某建设有限公司
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章某某
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海堂,东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系死者张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玲玲、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及邮寄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证据2.原告与湖北某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已将其承包的赤壁市某甲国际农副产品物流园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人资质的湖北某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
证据3.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份。
证明:该劳务工程被转包的情况。
证据4.何某甲、周某甲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
证明:张某甲当时的死亡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提到有湖北某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我方对原告是否将赤壁市某甲国际农副产品物流园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该劳务公司存疑。2.受害人张某甲在原告处务工的事实已通过公安局的调查确定下来;张某甲在做工期间遵守了工地的各项规章制度,应确定张某甲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章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章某某和张某甲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BJXXXX-XX-XX)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及受害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
证据2.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壁市公安局蒲圻派出所对张某丙、丁丙、张某戊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
证明:受害人张某甲系在原告的工地从事作业时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张某甲与原告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3.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原告提供给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证明:原告系违法层层转包,且将工程转包给无承建资质的个人,其转包行为无效,应承担违法转包的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未提供湖北某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原告称合同在赤壁市建工局备案,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如法院经核查属实则认可;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属违法转包;对证据4,认为两份证人证言是其自行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张某甲的死亡情况,不能证明张某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当事人双方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评析:对证据1,因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故该仲裁裁决书未生效。对证据2,经本院到赤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调查核实,证明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湖北某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人资质,故对证据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4,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证据3、4当作其证据3的部分内容向本院提供,实际上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是复印件不能当作证据使用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评析:对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这几份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受害人张某甲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作业时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对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东某公司将其承包的赤壁市某甲国际农副产品物流园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人资质的湖北某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合同第28条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湖北某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部分进行分包,其中的3号楼土建分项工程被层层转包,内墙粉刷工程最后被转包给张某乙个人。2014年12月13日,章某某之夫张某甲(身份证号码:××)受张某乙之邀至赤壁市某甲国际农副产品物流园3号楼工地。同月15日,张某甲开始在3号楼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15年1月1日,张某甲在从事抹灰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2日,章某某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甲与东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3日,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东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汪某甲,再由汪某甲转包给林某甲,再由林某甲转包给陈某甲、张某戌,陈某甲、张某戌又将泥工项目分包给周某甲,周某甲把内墙粉刷工作分包给张某乙,张某乙又请了张某甲等十几人做工,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东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章某某之夫张某甲与东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东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之夫张某甲不是原告单位招用的工人,原告对张某甲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根本不知情,两者根本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没有合意,就根本不可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张某甲之间不存在自愿,没有协商的过程,缺乏合同的合意,故原告与张某甲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第二,张某甲不受原告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同时原告也未向张某甲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第三,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所承包的赤壁市某甲国际农副产品物流园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人资质的湖北某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不是违法分包;且湖北某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及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张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夫张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七条 及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东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之夫张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之夫张某甲不是原告单位招用的工人,原告对张某甲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根本不知情,两者根本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没有合意,就根本不可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张某甲之间不存在自愿,没有协商的过程,缺乏合同的合意,故原告与张某甲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第二,张某甲不受原告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同时原告也未向张某甲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第三,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所承包的赤壁市某甲国际农副产品物流园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人资质的湖北某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不是违法分包;且湖北某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及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张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夫张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七条 及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东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之夫张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姜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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