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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业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襄阳金某锻造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业浩动力科技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国,湖北业浩动力科技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成、徐永红(实习律师),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襄阳金某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金某锻造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苏州大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阁成兴,襄阳金某锻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襄福,襄阳金某锻造公司代理董事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公司与被告襄阳金某锻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襄阳金某锻造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元月12日加盖有被告行政公章的借条上的该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并同时申请我院到被告开户银行调取预留行政公章印签,以备鉴定比对之用,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对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予以调取,并2016年9月23日移送鉴定部门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6日,被告襄阳金某锻造公司以无法提供正在使用的印签印模作比对为由,撤回该鉴定申请。被告襄阳金某锻造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被告襄阳金某锻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襄福、李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公司诉称及反诉辩称:原告系康明斯发动机延伸制造、推广的企业,因生产的需要,于2014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以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价格租赁被告2270平方米的厂房及办公用房(位于襄阳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苏州大道16号,襄阳金某锻造公司院内),被告保障“三通”,水电费按月据实结算。原告设备搬迁后开始生产,并按月支付水电费和租金。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用票面金额为1255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事后偿还了655000元,尚欠600000元未偿还。2015年1月12日,被告襄阳金某锻造公司及公司股东王玉芳共同向原告出具的60万元借据一份,并承诺:价款利息抵租金,至借款还清为止,全部借款还清前,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履行。2016年1月开始,被告多次停水,停电,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2.被告履行通水、通电、通路的“三通”的合同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借条是房屋租赁协议的补充。在襄阳金某锻造公司未能偿还本金之前,房屋应当一直由我方使用,且借条中已经载明“此陆拾万元利息用业浩动力公司应付金某锻造公司的房租来抵偿”,即每个月的房租已用利息抵付了,襄阳金某锻造公司还欠我方600000元的本金,此本金我们也可主张用房租来抵,一直抵付完毕为止。
被告襄阳金某锻造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1.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承兑汇票,也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更没有与原告达成用借款利息抵扣租金的意思表示,根据《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我公司从未见到过原告所称的汇票,也没有在汇票上签署接收到汇票的公章,不是汇票中任何一个环节的权利人及义务人。原告无法提供将汇票合法转让给了我公司的证据,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汇票转让”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所称的我公司偿还其655000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财务账目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此款项。原告无法提供655000元还款是从何人账户上付款的凭证,无法证实我公司向其还过钱。3.原告所称的我公司给其出具借条,并承诺用利息抵扣租金,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出具的借条签字人王玉芳为我公司监事,不是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出具借条。我公司公章始终在公司保管,并没有加盖过这样一份借据,借据上的公章与我公司公章不符,我公司不应为一枚虚假的印章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在此借款过程中有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王玉芳作为自然人,既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对外是不能代表我公司从事公司行为。而事实上,原告也知道这起借款实为其与王玉芳私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但是原告不能因为王玉芳无法偿还此借款,就把此借款硬强加在我公司名下。第三,原告诉求判令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履行,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租赁被告厂房2270平方米,办公楼12间,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现在房屋租赁合同已经逾期,原告既不退还厂房,也不商谈续签合同事宜,反而以一个与我公司无关的理由要求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实在毫无道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原告租赁被告厂房2270平方米,办公楼12间,月租金为25700元,原告只交了两个月租金后,就开始欠交租金,截止2017年2月20日,已欠租金达642500元,即使按照原告所述“用600000元借款的利息抵付房租”,则扣除利息后,反诉被告仍欠租金561250元。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561250元(暂算至2017年2月20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公司(承租人,乙方)与被告襄阳金某锻造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厂房2270平方米,办公楼12间;租赁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厂房的租金为10元/平方米/月,办公室租金为250元/月/间;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个月的厂房和办公楼租金作为押金,以后每月5号之前支付当月租金;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房租行为满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协议。
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约向乙方交付了厂房,乙方按约向甲方交付了2个月的租金51400元。
2015年1月12日,原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公司向被告襄阳金某锻造公司及监事王玉芳提供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50005322708888,出票人为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票面金额为1250000元;同日,王玉芳向原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公司出具由其本人书写并签名及加盖被告襄阳金某锻造公司公章“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湖北业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壹张,金额壹佰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已还陆拾伍万伍仟元,余额陆拾万元,壹年后还清,此陆拾万元利息用业浩动力公司应付金某锻造公司的房租来抵偿。如果壹年后,不能偿还,则此借条的条款继续有效,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另查明:乙方使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厂房及办公用房至今期间,除支付两个月房租外未再行支付租金。
之后,原、被告双方为房屋租赁及支付房屋租金问题协商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公司与被告襄阳金某锻造公司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出借并提供承兑汇票时,被告出具借条表明以借款利息抵租金,此意思表示明确继续租赁房屋,应当认定为房屋续租的合意,对于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数额并未再行约定,应当按原合同履行,该借条中涉及房屋租赁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有关承兑汇票的出借问题,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该票据的借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及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租赁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出借人并未对票据的返还及利益的获取提出主张,本院在此不作评判和处理,权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如借贷被认定为有效,双方可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协商以借款抵扣应付租金。
鉴于上述评判意见,原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公司主张确认原、被告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还要求被告履行通水、通电、通路的“三通”的合同义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此义务,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公司使用被告襄阳金某锻造公司的房屋,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租金561250元,低于实际计算的尚欠租金6682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评判意见已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评判,本院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反诉意见和辩驳意见不再逐一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公司与被告襄阳金某锻造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二、反诉被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襄阳金某锻造公司截止2017年2月20日租金56125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公司负担4710元,被告襄阳金某锻造公司负担5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

书记员: 肖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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