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经济开发区丰日大道。法定代表人:钟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阳县双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新建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甘敏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业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924085.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差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被告在承包建设崇阳县星光商业楼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多标号商品混凝土10451立方,合计货款总价3474085.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项目土建完工后,2017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仍差欠货款1924085.0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各自借口予以拖延。被告双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被告虽然承包了建设崇阳县星光商业楼,但是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和钢筋由发包方提供,因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自然不存在对账,更无欠账之说;3、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是被告双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属于建设方供应材料,我只负责签收。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一、原告证据三送货单和结算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商品混凝土交易以及双方对履行内容和价款的确认。被告双某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供货单位的公章也没有买方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认为,该证据仅限对账,对账的对方人员是程勇,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混凝土方量及价格等内容且有相关人员签名可以证明原告向星光天地商业楼项目供混凝土的事实,应予采信;二、原告证据四询证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对差欠原告货款总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双某公司质证认为该函的致送单位是星光商业大厦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差欠货款。被告黄某某认为,该函仅作对账用,只是确认所收商品混凝土方量。本院认为,询证函是被告黄某某在与原告的业务人员对账后签名确认所形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欠款事实的证据,应予采信。三、被告双某公司证据星光商业楼、文化书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湖北正基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项目建设的合同价款不包括混凝土材料价款,本项目所需的混凝土材料买卖由湖北正基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进行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星光商业楼工程所用的混凝土材料是由湖北正基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提供,同时合同只确定了被告双某公司与湖北正基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及欠款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双某公司的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能证明星光商业楼项目由被告承建,但该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的事实,该证据未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双某公司在承包建筑星光商业楼项目期间,向原告业弘公司购买多种标号商品混凝土10451立方,共计货款总价3474085.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项目土建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18日对账,被告双某公司尚差欠原告货款1924085.00元。此后,原告业弘公司多次向被告双某公司催讨,被告双某公司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
原告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业弘公司)与被告崇阳县双某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双某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被告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双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接受原告业弘公司的货物进行签收,并偿付了部分款项,对欠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双某公司向原告业弘公司购买商业混凝土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有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原告业弘公司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即可主张被告双某公司付清欠款,被告双某公司不及时付款应承担偿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双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收、对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对被告双某公司欠款承担偿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业弘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双某公司支付货款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崇阳县双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业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24085元,并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8元,由被告崇阳县双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书记员: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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