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70366386D。
法定代表人:许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宋公路鲢鱼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764909195。
法定代表人:唐晓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斌,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29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被上诉人武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斌、张万启,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为:1、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应认定为多少;2、2017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是否应支持,如果支持,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一)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
世达公司主张,1、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每月5日前全额支付上月25日止货款,据此,武环公司对当月货款不应计算利息,但2016年3月至10月的往来账务确认函却对当月货款计算利息,此与合同约定不符。经核算,武环公司多计算利息27714.83元。2、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不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计算违约金原则上应当以合同当事人受到的损失为基础,武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筹资的利率达到15‰,其生产资金应来源于银行贷款或者自有资金,故案涉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0月至今的1-3年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就世达公司对该部分利息提出的两项上诉意见,分别审查认定如下:
1、关于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利息。世达公司对武环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提出的异议主要在于,依往来账务确认函,在每个对账期间尾期发生的货款,亦自期间首日开始计息,也即武环公司对货款尚未发生的期间计算了利息。
关于利息的起算,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世达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全额支付上月25日止的货款。据此,如世达公司超过每月5日未支付上月货款,则其构成逾期付款。次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第1条则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起或混凝土供应5000m3起,世达公司所欠货款,按15‰向武环公司支付利息。
从武环公司一审提交的往来账务确认函来看,双方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利息,而是自每个对账期间首日即开始计算当期所有货款的利息,据此,可认定双方于履行过程中,实际已变更利息计算的方式。鉴于(1)双方已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且世达公司已照此将2016年1月25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2)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虽然以货款的产生及逾期为前提,但自双方于签订合同次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来看,显然双方对世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已有所预见。同时,从世达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来看,其存在长期拖欠大额货款的行为。此情形下,出于对武环公司资金长期被大量占用的补偿,世达公司于往来账务确认函中对武环公司自每个对账期首日计算当期所有货款利息予以认可,并未致双方利益过分失衡,于此,并无对双方意思表示进行干预之必要;(3)对于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武环公司所计利息,世达公司工作人员已于往来账务确认函中确认“本息属实”。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翔虽在2016年6月26日、7月26日的确认函上书写“利息在议”,但因补充协议对世达公司欠付货款约定了两种利率标准(协议签订后三个月起或混凝土供应5000m3起按15‰,协议签订后五个月起按25‰),而此期间的利息系按月利率25‰计算,故在周翔未明确“利息在议”的具体含义时,尚难认定其即是对利息起算时间提出异议。且在此之后的确认函上周翔未再作如此记载,而其后的确认函对利息的计算与此前一致。基于此,世达公司称武环公司出具确认函时其即对利息起算时间提出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世达公司要求变更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每期利息起算点的上诉意见,不能得到支持,对其主张的一审法院多计算利息27714.83元,不予采纳。
2、关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武环公司于往来账务确认函中系按月利率25‰计算,一审起诉时主动将其降为15‰。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为违约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人民法院调整时需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
对于实际损失,世达公司拖欠货款,由此给武环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对于该损失,首先,双方在订立补充协议时已有所预见并进行约定,即协议签订后三个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五个月起按25‰计算。这一约定表明,世达公司对武环公司的融资成本是有所预期的。其次,世达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武环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2313741.95元,这一数额与2016年1月26日往来账务确认函上记载的截止2016年1月25日世达公司欠付的利息金额完全一致,而该数额是对欠付货款按月利率25‰计算得来的。世达公司这一行为表明,其曾经对武环公司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是认可的。再者,世达公司要求对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而该利率为4.75%,相较于双方约定及已经实际履行的年利率30%,显然过低。基于上述事实,在双方已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且已按约履行的情形下,基于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
武环公司诉请逾期付款损失时,已将双方约定之月利率降为15‰,相较于世达公司已支付的利息而言,已大幅减轻其债务负担,因此,一审法院对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二)2017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
世达公司称,对2017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武环公司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该请求未明确计算利息的期限、标准及是否要求支付利息。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也只应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且应降低利率。
武环公司抗辩称,一审时其曾明确要求对2017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据此对2017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对该项争议,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中武环公司代理人曾要求利息均按照1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世达公司称武环公司对2017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提出明确要求不成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世达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该行为给武环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且该损失伴随违约行为的持续而一直存在,基于此,一审法院判令世达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至于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一审法院确定为月利率15‰,其合理性此前已分析,此不赘述。
综上,世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小云
审判员 刘俊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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