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0252-2。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民,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黄冈市委黄冈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01125065-4。
法定代表人朱冬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继平,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福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梦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上诉人湖北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共黄冈市委黄冈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黄冈市农办)、王福洲、杨梦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被上诉人黄冈市农办委托代理人李继平,王福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梦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错误。上诉人起诉的63000元是竞购地块发生的费用,本案地块于2013年9月23日摘牌,摘牌后上诉人扎帐清理,才知道费用被侵占,故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本案的涉案地块摘牌之日2013年9月23日计算。2、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宗地进行评估的发票,以及参与竞买该地块向国土交易中心交付土地款,以及因流拍而退款的转帐凭证,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土地评估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联证据,驳回该诉请错误。3、本案中第三人王福洲、杨梦鈺与案外人程宜江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款项,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应当作出处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未作处理程序违法。
黄冈市农办辩称:王福洲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办公室无关。
王福洲辩称:我领取的6.3万元已经交给世某某公司的负责人,我没有实际收到该款。
杨梦钰辩称:其没有受任何人批示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收款账户,本人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本人更不是上诉人说的拆迁人,被安置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由黄冈市农办立即向我公司退返由第三人王福洲经手收取的土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3000元;由黄冈市农办偿付我公司宗地评估费损失8000元;由黄冈市农办偿付我公司上述拆迁补偿款的利息损失直至返还之日止(其中截止2016年01月04日利息为人民币19820.86元):由黄冈市农办偿付我公司为追索上述拆迁补偿款项的旅差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通知第三人王福洲、杨梦钰参加本案诉讼,裁决其对黄冈市农办应当返还我公司的上列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黄冈市农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元月20日,王福洲向世某某公司出具一份收条,注明,今收到湖北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63000元,程宜江在该收条左下角签字注明,同意支付王主任以上款项。同日,程宜江向王福洲出具一份收条,注明,今收到农办王福洲交来用于拆迁现金63000元,湖北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程宜江。2015年6月18日,世某某公司委托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向黄冈市农办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黄冈市农办对王福洲在世某某公司处领取的63000元去向作出解释。2015年6月23日,黄冈市农办作出回复,称世某某公司向王福洲个人账户支付63000元,王福洲取现后当天交给程宜江,资金往来系程宜江与王福洲个人行为,与黄冈市农办无关。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王福洲申请程宜江出庭作证,程宜江称其作为世某某公司聘请员工以土地拆迁款名义向世某某公司公司申请款项,由王福洲在世某某公司处领款后转交给程宜江,程宜江将该款用作他处。世某某公司认为,王福洲收取世某某公司土地拆迁款系代表黄冈市农办职务行为,故要求黄冈市农办返还该款和承担土地评估费以及相应损失,并由第三人王福洲、杨梦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福洲于2012年元月20日从世某某公司处领走63000元,世某某公司应该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元月20日起算,而且世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上述期限起两年内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故世某某公司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世某某公司主张黄冈市农办及第三人返还63000元及赔偿该款利息和催款损失,本案依法不予支持。世某某公司主张黄冈市农办及第三人承担土地评估费,并未提供相关联证据,黄冈市农办及第三人亦不予认可,该主张本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世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份,2013年4月25日黄冈市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公告,2013年5月28日涉案土地成交确认书,拟证明世某某公司请求保护权利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
经质证,黄冈市农办提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一审中世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6月参与竞标,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了2013年4月25日竞标。
王福洲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世某某公司参与了2013年4月25日竞标,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宝塔大道与西湖四路交界处东南角的宗地拍卖相关信息,与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根据二审庭审中查明事实,程宜江系世某某公司负责宝塔大道与西湖四路交界处东南角宗地拍卖竞标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世某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如果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黄冈市农办是否返还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土地拆补偿款63000元。3、黄冈市农办是否承担世某某公司宗地进行评估费8000元。4本案中第三人王福洲、杨梦鈺与案外人程宜江是否恶意串通涉嫌诈骗。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知道权利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计算诉讼时效的关健。本案中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的依据是王福洲出具63000元收条,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出该款的目的是拍卖土地开支,因此收条出具之日并不存在权利被侵害,当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知道自己想竞迫的土地被他人拍走后,要求相关责任人退还该款,而再遭拒绝时才是权利被侵害之时,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催讨之日计算,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请保护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请求不当,属实用法律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福洲于2012年元月20日从世某某公司处领走63000元,而当日王福洲就将该款交给了世某某公司负责宝塔大道与西湖四路交界处东南角宗地拍卖竞标负责人程宜江,程宜江出具了收条,王福洲没有得到该款,故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黄冈市农办返还上述款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世某某公司主张黄冈市农办及第三人返还63000元及赔偿该款利息和催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不予支持。
3、本案的评估费系世某某公司为竞购地块,对竞购的地块进行评估产生费用,而土地挂牌竞买系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竞买人出资多少决定,黄冈市农办没有决定权,世某某公司因未竞购到相关地块,而要求黄冈市农办承担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世华公司在一审中尽管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一审认定其未提供相关联证据驳回理由不当,但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即使提供了评估费产生的发票,其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
4、本案当事人是否涉嫌诈骗。因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当事人相关涉嫌诈骗证据,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亦没有发现涉嫌诈骗有关证据,故世会苑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当事人涉嫌诈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尽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但是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傅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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