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上大模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
东莞市兆佳特钢有限公司
张国军
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上大模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东莞市兆佳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蚧组红坭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黎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上大模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兆佳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上大模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上大模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上大模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为2,60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合计4,620.00元,由原告湖北上大模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上大模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上大模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为2,60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合计4,620.00元,由原告湖北上大模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昭威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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