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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郧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编钟大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办公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钟先军,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任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郧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环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邹首蔚,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箭公司)与被告郧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易平、被告郧西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三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郧西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967305.22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郧西环宇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郧西环宇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我公司承包了郧西环宇公司开发的郧西县滨河湾小区4、5号楼施工工程,于2011年5月26日、6月8日向郧西环宇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150万元。我公司拿到施工图纸后,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施工补充合同,我公司于10月8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合同价格偏低,双方协商后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4号楼、5号楼《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确认:4号楼预算工程造价9334674.62元,建筑面积为9527.22㎡,平米造价979.79元/㎡;5号楼预算工程造价9269070.23元,建筑面积为9461.8㎡,单价979.63元/㎡。同日另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承包方,郧西环宇公司为发包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及数量:两栋楼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不包括桩基、进户防盗门、门窗、住户室内装饰等,具体以招标说明为准);工程变更及结算:本工程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固定总价合同加(或减)工程变更签证结算为工程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为:1.主体三层浇筑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12%,主体九层浇筑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12%,主体十五层浇筑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12%,主体封顶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14%,外墙装饰工程施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15%,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1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10%,共计90%;2.工程备案证办理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3.余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质金。合同另约定,当甲方(即郧西环宇公司)资金有困难时以不低于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用商品房屋抵押,并从款项应付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2011年11月我公司完成主体三层施工(4号楼11月27日,5号楼11月23日),但郧西环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价12%的进度款,仅于2011年12月支付34万元工程款,并向我公司出具10万元保证金收据。我公司继续施工,于2012年1月完成主体九层施工(4号楼1月10日,5号楼1月8日),但郧西环宇公司仍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12%工程进度款,由于临近春节,农民工工资急需发放,在相关部门介入下,郧西环宇公司于1月13日向我公司支付413446.00元,并出具15万元保证金收据(至此我公司共支付保证金175万元)。春节后我公司继续施工,2012年3月25日4号楼完成主体15层施工,4月11日5号楼完成主体15层施工,但郧西环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价12%的进度款,仅于3月29日、4月27日支付60万元、30万元进度款。我公司继续施工,2012年4月26日4号楼完成主体封顶,5月15日5号楼完成主体封顶,但郧西环宇公司仍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价14%的进度款,截至2014年5月9日郧西环宇公司仅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5855237.00元,加上钢材款、备案费、商砼款、水电费、抵房款等其他款项共计14726413.80元。2013年我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于郧西环宇公司,且我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6月24日数次向郧西环宇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要求郧西环宇公司组织验收备案,但郧西环宇公司既不组织验收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涉案工程已被出售并有住户装修入住。2015年11月15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依我公司申请,委托随州正兴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外变更签证结算价进行鉴定。经鉴定,随州正兴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认定合同外变更签证结算已经确认的价格是3482048.17元,另认定结算价中的门窗配合费、±0以下工程等漏算、少算价仍应计算。因此,按照双方确认的预算书价格、合同约定及合同外工程变更签证单鉴定机构价,除漏算、少算鉴定价外,郧西环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22085793.00元,故郧西环宇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6967305.22元及相应利息。后我公司多次要求郧西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郧西环宇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另外,郧西环宇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退付我公司保证金5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45万元,尚有13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故郧西环宇公司仍应退还剩余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综上,我公司认为,郧西环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一度拖欠工程进度款,农民工因此罢工、停电,导致工期拖延,涉案工程竣工后郧西环宇公司亦不积极组织验收,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郧西环宇公司辩称:1.湖北三箭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湖北三箭公司诉称的工程款已与之对账结算终结,且双方自愿签订了《结算书》和《工程外所有签证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经随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合法有效。我公司已向湖北三箭公司超额支付了《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根本不存在拖欠湖北三箭公司诉称的696.73万元工程款;2.湖北三箭公司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主体向贵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3.随州正兴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随正鉴字[2016]第002号工程造价意见书”,双方对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及鉴定意见争议较大,且无法与《工程外所有签证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相对应,随州市两级人民法院未认定该份鉴定书的效力,也没有采纳该鉴定意见。且湖北三箭公司申请鉴定的“合同外签证、通知单、工作联系函”等增补项目的工程款,我公司在签订《结算书》时已经与之全部结算完毕,包含在《结算书》确定的最终结算款15364028.00元当中。故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湖北三箭公司诉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30万元”,我公司已经全部退还,有湖北三箭公司出具的退款凭证,我公司不需要再次向其退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故湖北三箭公司该项诉请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上半年,经湖北三箭公司的第一诉讼代理人王琴联系,湖北三箭公司欲承建郧西环宇公司在郧西滨河湾小区开发的楼房,经协议并交付部分保证金后,湖北三箭公司与郧西环宇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郧西环宇公司开发的郧西滨河湾小区1号、2号、3号、4号、5号及12号楼建筑、水电等施工工程,合同约定2011年8月开工,2013年8月竣工,合同价款为51151057.00元。后经进一步协议,湖北三箭公司只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4号楼和5号楼的施工工程,双方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了4号和5号楼《施工补充合同》。4号楼《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总造(价)为固定总价人民币8549185.00元,即建筑面积为9527.22平方米,按897.34元/㎡包干,详见施工图纸、工程预算书或工程量确认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执行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按实结算。第四条约定:(一)本工程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固定总价加(或减)工程变更签证结算为工程最终结算价。(二)除下列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擅自进行更改:1.甲方(郧西环宇公司)确认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或工程洽商;2.本合同约定的增减或调整;3.甲方认可的其它情况。发生上述情况甲方发出的变更、签证、联系通知单,应具甲方指定程序签名及加盖公章且编号连续,否则乙方(湖北三箭公司)可以不接受。乙方出具经设计、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单,须具有甲方指定程序签名及加盖公章确认,否则视为无效。(三)合同范围内造价以固定价为准,若合同范围内有增、减的合同范围外工程造价按第四条第二款执行。乙方应遵循实事求是,不高估、不冒算的原则编制工程结算书,并交由甲方预算部确认。但核减超过送审价5%以内,其审核费用由甲方承担,审核超过5%以上及审增的审核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从乙方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根据本工程特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一)合同签订主体三层浇筑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12%(甲方供应材料抵作工程款,下同),主体九层浇筑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12%,主体十五层浇筑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12%,主体封顶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14%,外墙装饰工程施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15%,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10%;(二)工程备案证办理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三)余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质金;(四)以上工程款凭发票支付,支付结算款时乙方出具本工程的全额发票,甲方出具本工程的质保金收据;(五)工程付款严格按照第五条第一款执行,但甲方资金有困难时将采取如下措施:A.不低于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用商品房抵付工程款。B.按正常付款办理付款手续,从应该付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若用房屋抵付已办支付手续工程款时,停止支付利息;(六)若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与投标工程进度计划时间不同步,甲方有权拒付或延期支付。第七条约定:项目经理的姓名为王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更换项目经理。第十条约定: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3.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整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第十三条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总价款的5%;甲方在缺陷保修期(一年)届满后,乙方履行保修义务,并经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字认可后,15日内扣除乙方原因由甲方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后(若有)无息返还乙方工程质量保修金30%。在缺陷保修期(二年)届满后,乙方履行保修义务,并经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字认可后,15日内扣除乙方原因由甲方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后(若有)无息返还乙方工程质量保修金30%。在缺陷保修期(三年)届满后,乙方履行保修义务,并经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字认可后,15日内扣除乙方原因由甲方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后(若有)无息返还乙方工程质量保修金20%。在缺陷保修期(五年)届满后,乙方履行保修义务,并经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字认可后,15日内扣除乙方原因由甲方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后(若有)无息返还乙方工程质量保修金20%。《施工补充合同》还就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5号楼《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与4号楼《施工补充合同》一致,但5号楼工程总造(价)为固定总价人民币8490275.72元,即建筑面积为9461.8㎡,按897.32元/㎡包干。据此,湖北三箭公司对上述4号、5号楼进行了施工。2014年初,因郧西环宇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已到,在案涉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已有购房户陆续装修入住。
2014年4月25日郧西环宇公司与湖北三箭公司签订了《郧西滨河湾4#、5#楼结算书》,结算书载明:一、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和工地现场签证,4#、5#楼结算如下:(1)4#楼合计8989614.00元,单价为941.95元/㎡。减去未做工程:1.天棚/地面抹灰等:269050.00元;2.水电及协商项目:1036603.00元。(根据第三方协议和甲乙双方的合同预算、核对为准)。应结款为:7683961.00元。(2)5#楼合计8990980.00元,单价为948.6元/㎡。减去未做工程:269050.00元;减去水电及协商项目:1041863.00元。(根据第三方协议和甲乙双方的合同预算、核对为准)。应结款为:7680067.00元。二、4#、5#楼总计金额为15364028.00元。三、以上决算为最终决算总款,不影响甲乙双发签定(订)的《施工补充合同》的执行和落实,待乙方将备案证办理好给甲方后,按《施工补充合同》付款比例支付。甲方:邹首蔚(捺印)乙方:王琴(捺印)。甲乙双方均盖章确认。同日甲乙双方还签订了《工程以外所有签证结算》。《工程以外所有签证结算》载明:经甲、乙双方审核认定,工程外所有签证等最终结算款包干为330386.00元,若出现任何签证均在此范围之内,甲方不另行结算。甲方:邹首蔚(捺印)乙方:王琴(捺印)。
后湖北三箭公司以前述两份结算协议是郧西环宇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在湖北三箭公司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据这两份结算协议进行工程结算属显失公平为由诉诸合同签订地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这两份结算协议。诉讼中,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5月3日,随州正兴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随正鉴字[2016]第002号工程造价意见书,就案涉工程合同外签证单、通知书、工作联系函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23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王琴是实际施工人,前述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且湖北三箭公司是与诉争工程没有利害关系的法人为由驳回了湖北三箭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北三箭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4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分析包括随州正兴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随正鉴字[2016]第002号工程造价意见书在内的相关证据后认为,湖北三箭公司主张前述两份协议是在欺诈、胁迫订立及合同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王琴是实际施工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遂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订立施工合同及施工过程中湖北三箭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琴向郧西环宇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11年5月26日,通过转账付300000.00元;2011年6月8日,通过转账付1200000.00元;2011年12月10日,通过工程款抵付100000.00元;2012年1月13日,通过工程款抵付150000.00元,以上共计175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湖北三箭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琴有从郧西环宇公司签字领取工程进度款,借支材料费、水电费、工人工资、税款、律师费、现金等行为。诉讼中,郧西环宇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4404753.00元及返回保证金1750000.00元,其中已支付的工程款包括:钢材款3131913元、备案费5700元、商砼1275000元、水电费42477元、夏工资8300元、工程款5307737元、抵房款4551796元、零星维修81830元。湖北三箭公司认可已领取钢材款3131913.00元、商砼款1075000.00元、水电费40977.00元、夏工资8300.00元,对其他的付款凭证认为至少有76.15万元不予认可。对保证金认可已退回70万元,还有105万不予认可。2018年4月28日,湖北三箭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郧西环宇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总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当事人选择和本院委托,湖北国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作出国盛专审字(2018)第042号专项审计报告书,认定郧西环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321423.00元,退还保证金175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湖北三箭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郧西滨河湾4#、5#楼结算书》及《工程以外所有签证结算》是否有效;四是郧西环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总额及保证金的总额各是多少;五是郧西环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若应支付利息,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六是本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对焦点一,施工合同经由郧西环宇公司及湖北三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签订后,湖北三箭公司参与管理和结算,项目负责人王琴亦当庭陈述其与湖北三箭公司特派人员夏工直接参与管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琴是借用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施工合同有效,本院亦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对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进度分期付款支付,湖北三箭公司主张支付工程结算总价95%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备案证办理完毕,支付工程结算总价5%工程质量保质金的前提是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由于申办工程备案证的主体是郧西环宇公司,如仅因湖北三箭公司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不能办理竣工备案登记,郧西环宇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主张权利。鉴于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滨河湾项目均未能办理竣工备案登记,在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的情况下,郧西环宇公司以该理由主张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办理竣工备案登记的程序及2014年初已有购房户装修入住的实际,结合湖北三箭公司的主张,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2月17日已实际交付,郧西环宇公司应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2月17加28天)以前将工程进度款及履约保证金向湖北三箭公司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从应该付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施工合同约定5年分段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当事人至今未办理竣工交付手续,考虑2014年初已有购房户装修入住的实际,质量保修期应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由于郧西环宇公司不能提供通知湖北三箭公司进行维修的证据,故部分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也已成就。对于焦点三,王琴是郧西环宇公司与湖北三箭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指定的项目经理,参入施工管理并经手工程款的领取和开销,其有权代表湖北三箭公司与郧西环宇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且其与郧西环宇公司签订的《郧西滨河湾4#、5#楼结算书》及《工程以外所有签证结算》经过法律程序,仍不能否定其效力,故案涉《郧西滨河湾4#、5#楼结算书》及《工程以外所有签证结算》有效。诉讼过程中,湖北三箭公司曾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总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因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在不能排除上述结算行为有效的情况下,本院未予支持其申请。故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5694414.00元。对于焦点四,湖北国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从专业层面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其对账目的处理及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郧西环宇公司曾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王琴于2013年9月5日领取的电梯孔洞人工费涉及的电梯孔洞是否属于案涉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内的项目进行鉴定,后郧西环宇公司撤回了该申请,该事实发生在司法会计鉴定程序之中,本院认定该笔人工费不能抵扣郧西环宇公司应付湖北三箭公司的案涉工程款,该款应从鉴定认定的已付款总额中扣减。郧西环宇公司提出的未经王琴签字的其他付款项目,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认定。湖北三箭公司提出的虽出具了借款单但郧西环宇公司未实际付款、税款不应由其承担、抵房款未实际付清、保证金未退还等异议因与案件事实及《补充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郧西环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301423.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750000.00元。诉讼中,湖北三箭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委托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助理出庭接受质询,但湖北三箭公司认为应由署名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提出,虽无专业性不理解的问题需要解释,但鉴定意见所采用的部分材料其不知情,鉴定材料都是复印件,没有见过原件。因本院移送鉴定的材料原件已经当庭质证,湖北三箭公司提出没有见过证据原件与当庭出现的证据原件及其质证意见相矛盾,其要求鉴定人本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五,因《施工补充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从应该付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且保修金本质属于工程款,郧西环宇公司逾期支付时亦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此,郧西环宇公司应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工程款的95%,即14909693.3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4301423.00元,还应支付608270.30元,并应自即日起依据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于2015年3月4日(一年质保期后15日内)支付30%质量保修金即235416.21元,并自即日起依据合同约定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于2016年3月4日(二年质保期后15日内)支付30%质量保修金即235416.21元,并自即日起依据合同约定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于2017年3月4日(三年质保期后15日内)支付20%质量保修金即156944.14元,并自即日起依据合同约定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于2019年3月4日(五年质保期后15日内)支付20%质量保修金即156944.14元,并自即日起依据合同约定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最后一期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湖北三箭公司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此方法待支付条件成就后进行支付或另行主张。当事人主张的付款情况与鉴定意见差距相当,故已开支的鉴定费45000.00元,由当事人平均承担。对于焦点六,因湖北三箭公司向随州法院主张的是确认之诉,而本案属给付之诉,其主张的内容和范围均不同,本案不属重复起诉。至于湖北三箭公司在诉讼中增加的要求判令郧西环宇公司支付随州正兴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随正鉴字[2016]第002号工程造价意见书以外的遗漏工程款3867545.64元的诉讼请求,基于与此前不支持其申请造价鉴定同样的原因,随州正兴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随正鉴字[2016]第002号工程造价意见书,本案不能使用,且在《郧西滨河湾4#、5#楼结算书》及《工程以外所有签证结算》有效,不能排除双方有关于“以上决算为最终决算总款”“工程外所有签证等最终结算款包干为330386.00元,若出现任何签证均在此范围之内,甲方不另行结算”约定的情况下,湖北三箭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遗漏问题,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608270.3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3月18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郧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627776.56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第一笔235416.21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3月4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235416.21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3月4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一笔156944.14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7年3月4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鉴定费45000.00元,由被告郧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500.00元,原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23.00元,由被告郧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193.12元,原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632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李尚群
审判员 彭忠义
人民陪审员 张林成

书记员: 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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