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正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东方(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景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孝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兴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贸易公司)诉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涛、代理审判员彭建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方、景欣,被告全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中,原告三环贸易公司作为从事汽车及工程机械零部件贸易的企业法人,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其向被告全力集团公司提供借款,并非是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其提供借款的用途系按照被告全力集团公司的要求支付职工工资和清偿对外债务,且双方签订的9份《借款合同》发生时间也是集中在2015年1月28日至3月25日期间,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同时结合被告全力集团公司庭审时关于“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三环贸易公司借款的目的系支持被告全力集团公司解决生产经营困难,属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先后9次向原告三环贸易公司借款34421803.50元,且《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已经到期,被告全力集团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三环贸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
关于《借款合同》期限之内的利息,因双方在9份《借款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年利率为6%时,又约定“在借款期限内,随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然而该约定关于如何调整属于约定不明,6%的年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借款合同》逾期利息和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加收罚息”,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和罚息之和为24.25%,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2015年3月1日至5月10日四倍利率为21.4%,5月11日至6月27日四倍利率为20.4%,6月28日以后为19.4%),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请求,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期还款,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4421803.50元,并支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344218.04元(各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282元,由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袁 涛 代理审判员 彭建伟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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