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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湖天星米业有限公司与邵某财、周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三湖天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三湖管理区天星街。
法定代表人:党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周小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湖北三湖天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与被告邵某财、周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党从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财、周小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某财向原告支付货款13.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小娟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江陵县三湖管理区从事粮食等农产品收购、加工及销售的企业,2014年9月,经朋友介绍,被告邵某财与原告联系称“因经营需要,想采购原告加工生产的大米”。鉴于是朋友介绍,双方很快对大米的价格、质量、款项支付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10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邵某财交付了其所购全部大米,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被告邵某财对其尚欠货款132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小娟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购置的大米,被告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3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某财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欠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其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某财、周小娟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小娟虽已与邵某财离婚,但该债务属于其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娟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财向原告湖北三湖天星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000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小娟对上述欠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邵某财、周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世荣 审 判 员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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