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三泉水泥有限公司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三泉水泥有限公司
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泉公司)。
住所地:浠水县兰溪镇鲇鱼尾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三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文,被上诉人三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蔡某某自2011年起开始销售三泉公司生产的水泥,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2月,蔡某某累计欠三泉公司水泥款6.7万元,蔡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向三泉公司出具欠条1份,约定腊月三十日前付清。
后三泉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蔡某某在购买三泉公司水泥后出具水泥款“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即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
蔡某某辩解所欠价款未支付是因三泉公司的水泥短斤少两和质量问题导致使用该水泥修建的道路质量不合格,三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蔡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三泉公司所售的水泥数量不足,且因建设水泥路面的质量,涉及各种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过程、后期保养等诸多方面,水泥路即使有质量问题,亦不能直接推断出水泥有质量问题的结论,蔡某某并未提交三泉公司水泥质量不合格的直接证据,故对三泉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因双方对水泥欠款未约定利息,且三泉公司在销售水泥过程中已包含利润,故三泉公司要求加倍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三泉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水泥价款6.7万元。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由蔡某某承担。
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蔡某某在原审中已提交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三泉公司出售的水泥缺斤短两,且水泥质量有问题导致所修道路有质量问题,但原审置该事实于不顾,直接认定水泥质量没问题。
上诉人蔡某某之所以拒付水泥款,就是因为被上诉人供应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且一直未就水泥质量问题给予上诉人明确答复。
上诉人曾多次找被上诉人反映水泥质量问题,要求减少应付货款,被上诉人每次答应说处理,但一直拖着不办。
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三泉公司答辩称:其生产的水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上诉人蔡某某所诉称水泥质量有问题,是蔡某某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且蔡某某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水泥有质量问题,恳请贵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蔡某某、被上诉人三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陈述其2012年底收到被上诉人三泉公司交付的最后一批水泥,并于2013年2月7日向三泉公司出具“欠水泥款67000元”的欠条1份,应视为上诉人蔡某某对水泥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故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水泥缺斤少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泉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产品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蔡某某作为买受人负有在合理期间及时检验标的物并履行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义务。
蔡某某认为三泉公司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三泉公司予以否认。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水泥的保质期为3个月,蔡某某于2012年底收到最后一批水泥后,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限内向三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蔡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过质量异议,而是针对三泉公司的货款主张才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故其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蔡某某亦未举证证明水泥质量有问题,应视为水泥的质量符合约定。
故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诉争水泥有质量问题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陈述其2012年底收到被上诉人三泉公司交付的最后一批水泥,并于2013年2月7日向三泉公司出具“欠水泥款67000元”的欠条1份,应视为上诉人蔡某某对水泥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故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水泥缺斤少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泉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产品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蔡某某作为买受人负有在合理期间及时检验标的物并履行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义务。
蔡某某认为三泉公司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三泉公司予以否认。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水泥的保质期为3个月,蔡某某于2012年底收到最后一批水泥后,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限内向三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蔡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过质量异议,而是针对三泉公司的货款主张才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故其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蔡某某亦未举证证明水泥质量有问题,应视为水泥的质量符合约定。
故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诉争水泥有质量问题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审判长:饶贵芳
审判员:郑蕾
审判员: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