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三河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5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606763529。
法定代表人戴凌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7107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物价局,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体育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00011250689T。
法定代表人刘千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22500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11200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频,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存,黄冈市复议委员会复议应诉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黄冈市复议委员会复议应诉科科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冈市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浠水县白莲镇花北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90688-8.
法定代表人方振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才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11158158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三河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源水务公司)不服被告黄冈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及第三人黄冈市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白莲河管理局)行政批复、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第三人黄冈市白莲河工程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源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肖世祥,被告市物价局的负责人周洪福、委托代理人邓建和、周振民,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存、杜俊锋,第三人白莲河管理局的负责人潘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才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市物价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黄价环资[2016]91号《黄冈市物价局关于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供三河源水务有限公司原水价格的批复》,批复白莲河管理局供三河源水务公司原水价格为0.11元/立方米(不含水资源费),时间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原告三河源水务公司不服上述批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物价局作的黄价环资[2016]91号批复。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水价属于《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根据《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第三人白莲河管理局供原告三河源水务公司天然水不属于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因此,其供水价格应实行政府定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被告市物价局对第三人白莲河管理局提出的申请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因本案涉水性质属于水利工程供水,不属于公共管网供水,不属于湖北省定价听证的范围,故被告市物价局没有举行听证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被告市物价局在协商供水价格时邀请原告座谈,被告市物价局提交的会议记录等证据亦可以佐证被告市物价局听取过原告的意见。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市物价局定价形式错误、未举行定价听证、未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所属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的标准审批,并报省物价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跨浠水、英山、罗田三县的白莲河水库水利工程属跨县水利工程,本案涉水性质属于水利工程供水,被告市物价局启动价格成本监审程序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排)水价格进行审批,虽然鄂价办[2015]99号《湖北省定价目录》明确将省定价以外的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授权市人民政府,但白莲河水利工程水价仍应遵循相关规定,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被告市物价局认为其取得案涉原水价格定价权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市物价局作出的黄价环资[2016]91号《黄冈市物价局关于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供三河源水务有限公司原水价格的批复》,影响水价供需双方的实际利益,被告市物价局虽然在作出批复过程中征求过供需双方的意见建议,但并未充分考虑到作为利益相关方的原告的相关权益,且被告市物价局没有证据证实该批复作出后,其向原告三河源水务公司送达了该批复。故被告市物价局作出的黄价环资[2016]91号《黄冈市物价局关于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供三河源水务有限公司原水价格的批复》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市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未对被告市物价局作出的黄价环资[2016]91号《黄冈市物价局关于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供三河源水务有限公司原水价格的批复》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即作出黄复决字[2017]10号维持该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黄冈市物价局作出的黄价环资[2016]91号《黄冈市物价局关于白莲河工程管理局供三河源水务有限公司原水价格的批复》;
二、撤销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冈市物价局、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彬 审 判 员 张向明 人民陪审员 高 亮
书记员:詹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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