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
李万福
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湖北三江航天江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李鲍培
彭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饶阳镇白池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计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江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特6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鲍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江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建岳、刘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杨杰担任书记员,王晓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福、孙德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鲍培、彭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对于诉讼主体问题,三江公司提供了企业变更信息,证明了三江公司是由原国营江北机械厂变更企业名称而来,是同一企业。
三江公司与坤辉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4月1日就合股机的买卖签订三份合同,即第一期合同。
2009年8月13日合同对产品的交付、验收、付款、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交货时间按照双方协商的交付时间;产品交接时双方签署《交接单》;产品到达买方安装现场后买卖双方根据合同规定,对产品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开箱检验,开箱检验结果不作为产品的最终质量验收,按照合同附件中设备考核验收内容和程序进行产品调试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合同产品自调试考核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后的一周内,买卖双方按合同和相关技术资料进行产品最终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完成设备生产,买方工厂不具备接受设备的条件时,二周内买方派人到卖方工厂预验收,当买方现场已经具备接收设备条件时,可以与开箱验收一并进行,预验收后二周内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产品全部运到买方施工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后二周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产品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在二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于产品最终验收合格日起二周内付清;买方逾期付款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买方应及时安排设备的验收。
2009年10月20日合同对以上事项进行了相同的约定。
2010年4月1日合同约定的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如下:按合同的技术协议和相关行业技术标准验收,买卖双方共同开箱按合同清单验收设备,设备达到技术协议中使用要求,签署安装调试验收报告,按照技术协议规定时间及方式验收合格并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因卖方原因无法签署最终验收报告的,质保期顺延,自设备最终验收合格起一年为质保期。
合同签订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货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双方签署最终验收报告,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合同总价的10%作为产品的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支付。
该合同没有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卖方安排生产,按买方要求交货。
上述合同签署后三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设备。
双方并于2012年7月进行了最终验收。
坤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三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除2009年8月13日、2009年10月20日两份合同预付款按约支付外,本案所涉三份合同中其他付款均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具体付款情况、欠款金额、逾期天数、违约金计算见附表),三份合同总价款2570万元。
至2012年11月1日,坤辉公司共向三江公司支付设备款1601.5万元,剩余货款968.5万元至今并未支付,2009年8月13日合同欠设备款27087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96025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2009年10月20日合同欠设备款2266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2010年4月1日合同欠设备款4709700元。
本院认为,三江公司签订的一期三份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坤辉公司2013年8月2日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中143.5万元应作为一期货款或是二期货款;2.坤辉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是否计算有误。
关于坤辉公司2013年8月2日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中143.5万元应作为一期货款或者二期货款的问题。
双方对143.5万元是包含在1000万元付款中没有争议,仅对其中的143.5万元系设备款算在哪一期发生争议。
如果坤辉公司主张该款不是为履行二期合同而是履行一期合同,坤辉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坤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况且,坤辉公司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理由中均提出,一期货款2570万元应当付款的比例为60%,即1542万元,剩余的40%货款因货物尚未验收不应当付款。
坤辉公司在付款1000万(包含143.5万元)时,实际支付一期货款1601.5万元,已经超过其认为应当付款的60%比例即1542万元金额。
依坤辉公司的抗辩理由,已没有必要再多付超出合同约定的款项,坤辉公司主张的143.5万元应计算在第一期合同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坤辉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三江公司交付的94台设备均已在2012年7月进行了验收,最后交付的一台315合股机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
即使未对该台设备验收,但坤辉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台设备影响其他设备的配套使用,况且坤辉公司收到全部设备至今货物后,始终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坤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三江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坤辉公司主张的其已付货款的抵顶顺序是错误,违约金数额计算有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笔数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从一审判决所附的违约金计算表看,坤辉公司已付的一期三份合同1601.5万元设备款充抵数额,三江公司的确存在未能按照债务履行顺序抵充的不当情形,由此导致计算违约金数额有误,加大了坤辉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
对此,本院责令三江公司依照三份合同的顺序对违约金数额再次予以计算并出具违约金计算表,违约金数额为780134元,由坤辉公司质证,坤辉公司仍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数额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三初字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三初字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坤辉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江公司支付设备款968.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80134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2日起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48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以7,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仍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8.20元,由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湖北三江航天江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三江公司签订的一期三份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坤辉公司2013年8月2日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中143.5万元应作为一期货款或是二期货款;2.坤辉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是否计算有误。
关于坤辉公司2013年8月2日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中143.5万元应作为一期货款或者二期货款的问题。
双方对143.5万元是包含在1000万元付款中没有争议,仅对其中的143.5万元系设备款算在哪一期发生争议。
如果坤辉公司主张该款不是为履行二期合同而是履行一期合同,坤辉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坤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况且,坤辉公司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理由中均提出,一期货款2570万元应当付款的比例为60%,即1542万元,剩余的40%货款因货物尚未验收不应当付款。
坤辉公司在付款1000万(包含143.5万元)时,实际支付一期货款1601.5万元,已经超过其认为应当付款的60%比例即1542万元金额。
依坤辉公司的抗辩理由,已没有必要再多付超出合同约定的款项,坤辉公司主张的143.5万元应计算在第一期合同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坤辉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三江公司交付的94台设备均已在2012年7月进行了验收,最后交付的一台315合股机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
即使未对该台设备验收,但坤辉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台设备影响其他设备的配套使用,况且坤辉公司收到全部设备至今货物后,始终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坤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三江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坤辉公司主张的其已付货款的抵顶顺序是错误,违约金数额计算有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笔数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从一审判决所附的违约金计算表看,坤辉公司已付的一期三份合同1601.5万元设备款充抵数额,三江公司的确存在未能按照债务履行顺序抵充的不当情形,由此导致计算违约金数额有误,加大了坤辉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
对此,本院责令三江公司依照三份合同的顺序对违约金数额再次予以计算并出具违约金计算表,违约金数额为780134元,由坤辉公司质证,坤辉公司仍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数额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三初字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三初字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坤辉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江公司支付设备款968.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80134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2日起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48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以7,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仍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8.20元,由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湖北三江航天江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8.20元。
审判长:赵国栋
审判员:张建岳
审判员:刘璇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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