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
法定代表人:李四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今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马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民,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文,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今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涛、杨晓林,被上诉人今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民、章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今朝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今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且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1.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三江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剥夺了三江公司参加诉讼的权利,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缺席审理并作出的一审判决应予撤销。2.本案涉案的武汉世茂龙湾四期一标段2#-22#楼,系三江公司承包给王洪春,王洪春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遗漏了当事人王洪春。三江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同王洪春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书》约定,三江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世茂龙湾四期一标段2#-22#楼转承包给王洪春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王洪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履行三江公司同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内容,对工程质量、进度及安全生产负全部责任,三江公司按总价款的10%收取管理费和税金。由此,王洪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今朝公司的加气块砖也实际由王洪春购买,应由王洪春履行支持货款义务,而一审法院遗漏了其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一审判决由三江公司偿还货款和承担货款30%的违约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今朝公司主张的材料款依法应由实际施工人王洪春承担。1.王洪春不是三江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武汉世茂龙湾工程项目部的组成人员,其只是本案涉案工程的转包实际施工人身份。2.今朝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上既没有盖三江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今朝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加盖的“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世茂龙湾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合法印章。同时,即使假设该印章真实,也只能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内部技术资料档案管理,不能用于签订各类合同,此买卖合同对三江公司没有约束力。3.王洪春不是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三江公司委派承建武汉世茂龙湾四期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也不是三江公司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不能代表三江公司。4.今朝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与王洪春的对账单既没有三江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更没有加盖三江公司任何印章,对三江公司没有法律效力。王洪春在实际施工中,不仅承包武汉世茂龙湾四期一标段2#-22#楼的施工,而且同时转包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武汉世茂龙湾宝业四期的建设工程,无法证明加气块砖已全部交付并用于武汉世茂龙湾四期一标段2#-22#楼的施工。三江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王洪春所购加气块砖并未全部用于武汉世茂龙湾四期一标段2#-22#楼的施工。5.王洪春同三江公司已履行2013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上诉人已按工程进度向王洪春结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已超出王洪春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三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包工包料的工程中标价款,今朝公司货款包含在工程进度款中,王洪春已实际结算并领取工程进度款,理应自行承担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包括支付建筑材料款在内的法律责任。6.如果按一审判决,置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王洪春于事外,势必产生道德危机,鼓励其他当事人恶意制造更多施工材料买卖合同,违法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三江公司承担支付建筑材料的法律责任。
鄂州今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3月20日,今朝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今朝公司向三江公司承建的武汉世茂龙湾工程项目基地运送加气块,同时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价格、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今朝公司共向三江公司提供275400元的加气块,三江公司仅向今朝公司支付80000元货款,还下欠195400元货款至今未付。今朝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江公司给付货款195400元及违约金58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江公司承建了武汉世茂龙湾四期的建设工程项目,并设立了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世茂龙湾工程项目部,王洪春系该项目部的一标段栋号长。2014年3月20日,王洪春以项目部名义与今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今朝公司向三江公司承建的武汉世茂龙湾工程项目基地运送加气块砖。合同第一条约定,数量以实际方量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在10日内买受人没有再购进出卖人货物的情况下,必须在停止进货日期后20日内付清所收货物的货款。合同签订后,今朝公司共向世茂龙湾项目建设工地提供了价值275400元的加气块砖,后三江公司分多次以现金形式向今朝公司共支付80000元货款。2015年1月22日,今朝公司与王洪春对运送的加气块砖款进行结算,王洪春向今朝公司出具195400元欠条一张,同时还出具一张还款协议,并在还款协议上加盖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世茂龙湾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协议约定:“1、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该公司壹拾伍万元整,如违约另支付伍万元违约金赔偿;2、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剩余肆万伍仟肆佰元整,如违约另支付壹万伍仟元违约金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王洪春以项目部名义与今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上有实际施工人王洪春的签名及加盖了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世茂龙湾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今朝公司将合同所述的货物全部交付到武汉世茂龙湾项目的建设工地上,今朝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正当的客观理由相信王洪春是代表武汉世茂龙湾工程项目部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世茂龙湾工程项目部是由三江公司设立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三江公司承担。今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武汉世茂龙湾工程项目部提供加气块,三江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今朝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故今朝公司要求三江公司偿还下欠的货款1954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三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三江公司又未按协议履行,今朝公司要求三江公司按下欠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58620元,符合协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鄂州今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5400元,支付违约金58620元,合计254020元。本案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今朝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三江公司提交了六份证据,1.工程施工责任书一份,拟证明三江公司将涉诉项目交由王洪春经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王洪春自负盈亏。2.结算明细一份,拟证明三江公司已与王洪春就涉诉项目进行了结算,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3.借支单一组,拟证明王洪春向三江公司借款且未偿还的事实。4.人工工资支付凭证一组,拟证明三江公司代王洪春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和情况说明,拟证明王洪春同时承包其他工程。6.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经当庭质证,今朝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江公司实际住所地在孝感,且匡小广为三江公司员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三江公司与王洪春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关系;证据2-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能够证明三江公司住所地变更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三江公司是否应给付货款和违法金以及货款与违法金金额的认定。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共向三江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四次,其中第一次由三江公司办公室主任匡小广签收且由其提供了公司地址、办公电话及个人手机,后三次送达均是按照匡小广提供的地址和电话邮寄送达,经快递投递情况查询均为匡小广签收,且三江公司认可收到其中两次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并依法行使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期间三江公司亦未对邮寄送达提出异议,故三江公司称其未收到开庭传票,导致其诉讼权利丧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问题。王洪春是以项目部名义与今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上盖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合同签订地和实际送货地均为涉诉项目施工地,故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王洪春是代表项目部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而不是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设立该项目部的三江公司与今朝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三江公司称王洪春是必要诉讼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三江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关于货款及违约金数额认定问题。今朝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均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且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一致,王洪春以项目部名义(加盖了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出具的还款协议中下欠货款金额与对账单中下欠货款金额一致,三江公司认为所购加气块砖并未全部用于涉诉项目工地,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准确;今朝公司一审请求赔付的违约金数额低于王洪春以项目部名义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据诉请和事实认定货款及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项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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