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新世界中心写字楼A座18层。
法定代表人:洪昌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金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武汉佳诚汇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东山头工业园论河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月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川,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发,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佳诚汇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被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三江公司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江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金平,被上诉人佳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刘青川,被上诉人新八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新八公司向佳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3、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为供货合同的付款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上诉人认为需货方为新八公司,三江公司与佳诚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仅在新八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付款委托函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向佳诚公司付款。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与供货合同约定不符。佳诚公司没有及时回收货款是因新八公司对佳诚公司供应的石材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新八公司未付款,也未向上诉人开具委托付款函,货款延迟支付是佳诚公司和新八公司因货款质量争议所致,故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佳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新八公司辩称:1、新八公司不是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合同中三方共同确定“以工程款直接抵扣货款”的给付方式,所以债务承担的主体是三江公司。2、佳诚公司诉称的付款条件未成立,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条件,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3、原审法院对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及证人证言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问题,对原审认定的货物金额认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驳回佳诚公司的诉请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佳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江公司、新八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239,595.74元;2、三江公司、新八公司分别每天向其支付违约金各239元(从2014年1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止2016年4月30日为195,000.00元);3、判令三江公司、新八公司支付迟延利息(从2014年1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26,500.00元);4、三江公司、新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八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佳诚公司向新八公司承担因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新八公司返修花费人民币145,378.08元材料费、人工费等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佳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8日,佳诚公司与三江公司、新八公司签订《鄂州航天首府一期一区项目外墙仿砂岩、文化石供货三方合同》,合同约定:由佳诚公司向新八公司和三江公司提供文化石、仿砂岩,单价62.00元/㎡,货价总金额(暂定)1,873,083.24元,分批次交货,每批次材料到货金额达到100,000.00元,交接验收后,佳诚公司须向新八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新八公司在收到齐全的付款材料后由三江公司支付供货方该批次80%的到货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该批次15%的货款,以上货款由新八公司开具付款委托函后,从最近一次支付给新八公司工程款中据实扣除,供方每供货一次,新八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开具付款委托函,以配合供方完成付款手续的办理,合同还对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佳诚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实际供货金额为1,210,032.30元,三江公司依约支付了前期货款970,436.56元,约定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即支付15%的货款和5%的质保金未付,未付款总计239,595.74元。一审中,三方对未付款总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佳诚公司、三江公司、新八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佳诚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新八公司应开具付款委托函,被告三江公司有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三江公司至今未向佳诚公司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佳诚公司要求三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9,595.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新八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付款义务人,故佳诚公司请求由新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佳诚公司要求新八公司和三江公司每天向其支付违约金23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适当减少,计算标准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新八公司认可的项目竣工时间2015年1月6日起计算,故佳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佳诚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延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八公司反诉称佳诚公司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其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向佳诚公司提出,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新八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货款239,595.74元,违约金28,871.29元,合计268,467.0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新八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八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三江公司和被上诉人佳诚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新八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14年元月7日的例会纪要,拟证明三方约定付款委托书两家总包不签字,就采取强扣。证据二、2013年5月8日《关于文化石空鼓问题协商会议纪要》原件,拟证明佳诚公司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提出协商解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江公司对新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三江公司对证据一的内容没有确认,认为证据二与三江公司无关。佳诚公司也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系新八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新八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系新八公司单方面提供,两份纪要上均无佳诚公司、三江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二审庭审查明: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
综上所述,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
三、变更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三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诚公司货款239,595.74元;新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诚公司违约金28,871.29元。
一审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诉讼费5,328元,由三江公司负担4,328元,新八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德军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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