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泉山宾馆。法定代表人石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风行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花园枫叶园E栋2单元1层6室。法定代表人陈效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圣茗,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原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三江森林温泉度假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太路。负责人秦梦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原营销总监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70元/张合同,存在商业贿赂、恶意串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认定该合同取代了90元/张合同,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1221435.40元门票预付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244287.08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湖北风行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审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未进行书面陈述。被上诉人湖北风行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在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票务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门票款共计1287100.4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止);3.判令被告按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票务代理合同》第7条7.7款规定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已完成销售金额的增殖税专用发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湖北风行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签订的第一份《票务代理合同》和签订的第三份《票务代理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的部分诉求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因双方已按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自行终止,不需再行解除。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在第三份合同签订后,不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主张解除第三份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违反第三份合同约定,还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在未履行部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北风行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票务代理合同》(即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三份合同)。二、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向原告湖北风行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预付门票款1221435.40元。三、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向原告湖北风行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合同违约金244287.08元。四、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向原告湖北风行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已经完成销售额517856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或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原因在期限内不提供增值税发票,则由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承担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所需钱款。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限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湖北风行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17992元,减半收取8996元,由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各方一审提供的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受案回执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湖北风行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审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甲方)签订票务代理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乙方对咸宁《三江森林温泉》门票的成人票与甲方开展代理销售合作,景区挂牌价198元,结算价115元/人。乙方作为甲方OTA(在线销售平台渠道)唯一票务代理商。乙方预购门票35000张,金额总计4025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起3日内付款800000元,11月20日付款1000000元,12月20日付款1700000元,12月26日付款525000元。支付款项后,甲方开具以乙方完成的购买金额为准的普通发票,如果按国家营改增改革方案有变化的,以最新政策为准,乙方购买甲方产品(服务)时,甲方已经根据乙方付款金额开具了发票的,甲方不再给消费者另行开具发票。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行为对另一方经营造成影响的,经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受害方有权追究另一方责任,处罚措施为本合同款项金额的20%进行赔偿。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9日,被上诉人湖北风行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审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甲方)签订票务代理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乙方对咸宁《三江森林温泉》门票的成人票与甲方开展代理销售合作,景区挂牌价198元,结算价90元/人。乙方预购门票款项1500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后,甲方开具以乙方完成的购买金额为准的增值税发票,乙方购买甲方产品(服务)时,甲方已经根据乙方付款金额开具了发票的,甲方不再给消费者另行开具发票。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行为对另一方经营造成影响的,经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受害方有权追究另一方责任,处罚措施为本合同款项金额的20%进行赔偿。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上诉人湖北风行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审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甲方)签订票务代理合同(第三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约定金额消费完为止。乙方对咸宁《三江森林温泉》门票的成人票与甲方开展代理销售合作,景区挂牌价198元,结算价70元/人。乙方客房结算价格按甲方当期旅行社标准协议价格的6折结算。乙方预购门票款项2350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后,甲方开具以乙方完成的购买金额为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购买甲方产品(服务)时,甲方已经根据乙方付款金额开具了发票的,甲方不再给消费者另行开具发票。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行为对另一方经营造成影响的,经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受害方有权追究另一方责任,处罚措施为本合同款项金额的20%进行赔偿。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审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甲方)与咸宁市美景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票务代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约定金额消费完为止。乙方对咸宁《三江森林温泉》门票的成人票与甲方开展代理销售合作,景区挂牌价198元,结算价70元/人。乙方预购门票款项2350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起7个工作日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上诉人预购门票付款金额为6400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按照结算价为115元/人的第一份合同约定,应付款为4049999元,2017年1月29日至4月31日,按照结算价为70元/人的第三份合同,应付款为1078420元,2017年1月25日至2月27日,按照客户结算价格按6折结算的第三份合同约定,应付款为50145.6元。预付款核减应付款后,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预付门票款1221435.40元。因原审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未按合同履行,2017年2月23日,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发出警示函。2017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7年9月29日,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三江森林温泉度假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
上诉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风行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北风行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杜马仕酒店分公司签订的三份票务代理合同中,第二份合同签订当日即被第三份合同取代,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和第三份票务代理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不需再行解除,原审被告在第三份合同签订后,又与咸宁市美景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票务代理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被上诉人书面警示,原审被告仍未履行,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解除该票务代理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预付门票款剩余部分应予退还,并应按合同约定开具以被上诉人完成的购买金额为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是上诉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开具增殖税发票所需钱款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上诉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湖北风行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预付门票款1221435.40元,赔偿合同违约金244287.08元,提供已经完成销售额517856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给付内容限上诉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996元,二审受理费17992元,合计26988元,均由上诉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吕 莉
书记员:邓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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