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三汊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环镇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鲁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少勇。
原告湖北三汊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汊粮油公司)与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汊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翔农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汊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翔农业公司偿还货款261242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鸿翔农业公司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赔偿违约金26124.2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货款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粮油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三汊粮油公司作为供方向被告鸿翔农业公司提供单价为2300元/吨的货物计300.54吨,2015年8月26日,原告三汊粮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仅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26日先后分五次支付货款43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下欠的货款261242元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还款161242元,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鸿翔农业公司下欠原告三汊粮油公司货款2612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为支付货款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举证证明,其相关损失已经有违约责任予以弥补,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三汊粮油储备有限公司货款261242元、违约金26124.20元、以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97366.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毅刚
书记员:严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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