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三正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沙窝村。
负责人李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红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三正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正鄂州公司)诉被告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鸿盛房产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正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州鸿盛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独家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该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超出双方的经营范围,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发的“金桥名邸”项目商品房进行代理销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商品房销售代理费,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房销售代理费1,37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鸿盛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三正鄂州公司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人民币1,374,000.00元。
本案受理费17,1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2,170.00元,由被告鄂州鸿盛房产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 判 长 姜昭威 审 判 员 杨光洲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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