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三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太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贾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美丽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老汉宜公路边(松林村一组地段)。
法定代表人陈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三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诉被告武汉美丽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大自然公司系木制品加工企业,三木公司系木塑线条加工企业,三木公司的股东与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国系同乡。2009年大自然公司开始购买三木公司生产木塑线条后,二公司间建立了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具体方式为大自然公司生产木制品需要三木公司生产的木塑线条配套时,大自然公司口头提出所购木塑线条的规格、数量,双方口头协商确定价格,交货时间等后,三木公司到期供货,收款。2014年11月11日,双方对前期履行合同情况进行了结算后,大自然公司向三木公司出具欠货款450000元的欠条一张。嗣后,三木公司因催收货款无获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三木公司与被告大自然公司在2009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呈连续状态,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三木公司向大自然公司交付木塑线条后,大自然公司应当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大自然公司出具了欠条,故大自然公司欠三木公司货款应当按欠条所载金额予以认定。大自然公司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大自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作为买受人不能以三木公司未履行开具增税发票的合同附属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对原告三木公司主张被告大自然公司应支付货款450000元予以支持。大自然公司主张三木公司2010年和2013年6月交付的木塑线条质量不符合约定,分别造成大自然公司80000元和35000元的损失,但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且在收到木塑线之日起二年内通知了三木公司,大自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大自然公司主张从应支付三木公司货款中抵扣11500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大自然公司出具欠条时未承诺付款时间,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三木公司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大自然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大自然公司出具欠条时未承诺支付欠款利息,又由于三木公司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三木公司在收到欠条后向大自然公司进行了催要,大自然公司于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三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三木公司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美丽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三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三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10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原告湖北三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400元,被告武汉美丽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勇军
书记员:陈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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