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三新磷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长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勇。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某,三峡通航管理局退休职工。
被告宜昌海事局。
法定代表人陈良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三新磷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宜昌海事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三新磷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韩某某、宜昌海事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三新磷化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三新磷化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韩某某、宜昌海事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湖北三新磷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杨德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