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山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港窑路金山丽都7号。
负责人:王宗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祝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申请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东山支行)与被申请人祝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商行金东山支行称:2014年1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祝某某签订编号为:金东山201411180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祝某某以一年定期存单100万元(户名:祝某某,存单帐号:81×××67)为宜昌祝福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主合同债务在最高授信额度2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该100万元存单现在申请人处。
2014年11月18日,宜昌祝福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SLS0003金东山14220号、SLS0003金东山14221号、SLS0003金东山14222号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90万元、90万元、20万元,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10.2%,逾期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4年11月19日向宜昌祝福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共计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宜昌祝福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经协商申请人与宜昌祝福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祝某某签订编号为金东山展字2015年3号《借款展期协议》,将2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11月16日,展期后执行年利率7.83%,展期期限届满宜昌祝福商贸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申请人特申请本院:1、裁定申请人对祝某某提供质押的100万元存单及孳息(户名:祝某某,存单帐号:81×××67)享有质权,就宜昌祝福商贸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利息优先受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祝某某对申请人陈述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质押等均无异议。
经审查,2014年11月8日,农商行金东山支行与被申请人祝某某签订编号为:金东山201411180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祝某某以一年定期存单100万元(户名:祝某某,存单帐号:81×××67)为宜昌祝福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主合同债务在最高授信额度2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该100万元存单现在申请人处。
2014年11月18日,宜昌祝福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SLS0003金东山14220号、SLS0003金东山14221号、SLS0003金东山14222号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90万元、90万元、20万元,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10.2%,逾期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4年11月19日向宜昌祝福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共计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宜昌祝福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经协商申请人与宜昌祝福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祝某某签订编号为金东山展字2015年3号《借款展期协议》,将2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11月16日,展期后执行年利率7.83%,展期期限届满宜昌祝福商贸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农商行金东山支行与祝某某之间签订的编号为金东山201411180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祝某某已将一年定期存单100万元(户名:祝某某,存单帐号:81×××67)交付给农商行金东山支行,质权设立并生效。农商行金东山支行对该存单享有质权。主债务人宜昌祝福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主债务,农商行金东山支行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农商行金东山支行申请本院裁定其对祝某某提供质押的100万元存单及孳息(户名:祝某某,存单帐号:81×××67)享有质权,就宜昌祝福商贸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利息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山支行对被申请人祝某某提供质押的100万元存单(户名:祝某某,存单帐号:81×××67)及孳息行使质权,就宜昌祝福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其借款,在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4711元(申请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山支行已预交),由被申请人祝某某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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