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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山支行与柳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山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港窑路金山丽都7号。
负责人:王宗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开发区。
被告:魏连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开发区,
被告:鲁小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金东山支行)与被告柳某某、张某某、魏连发、鲁小凤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前申请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农商银行金东山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7118元,合计1217118元,并自2016年10月28日起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6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某某、魏连发、鲁小凤对柳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柳某某为个体工商户,为经营需要,魏连发、柳某某、鲁小凤三人组成“连联贷”小组,2015年9月29日三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人自愿对小组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同日柳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柳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28%,逾期利率上浮30%”。同日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150万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柳某某未还清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四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柳某某、魏连发、鲁小凤作为联保保证人、主债务人与原告三峡农商银行金东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保证金额为捌佰肆拾万元。其中约定“魏连发、鲁小凤为原告与柳某某(最高债权额300万元)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柳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柳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期内年利率8.28%,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加收30%罚息;担保部分约定除柳某某、鲁小凤、刘爱明提供最高额保证外,柳某某以84万元的存单提供最高额质押”。同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某某为原告与柳某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最高债权额3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柳某某发放了150万元借款。此后,柳某某偿还了3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7日尚欠本金120万元,利息17118元。同时根据原告陈述,柳某某并未办理存单质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发放凭证、银行流水(柳某某银行卡)、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三峡农商银行金东山支行与被告柳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如约发放借款,柳某某违约未还清本息,故柳某某应清偿本金12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7日尚欠的利息17118元,并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0.76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魏连发、鲁小凤为柳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山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7日尚欠的利息17118元,并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0.76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魏连发、鲁小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75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柳某某、张某某、魏连发、鲁小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云环 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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