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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与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93164L。
法定代表人:韩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148号自由空间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54553F。
法定代表人:唐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香伊,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奎,男,土家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宜昌市。
被告:王宗英,女,汉族,1984年3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
被告:唐波,男,土家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黎芳,女,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现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魏自刚,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艳,女,土家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以下简称猇亭农商行)与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唐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市担保投资公司)、唐奎、王宗英、唐波、黎芳、魏自刚、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猇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被告瑞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奎、被告宜昌市担保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香伊、被告唐奎、王宗英、唐波、黎芳、魏自刚、被告魏自刚与唐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猇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16万元及利息、罚息(至2017年6月9日止的欠付利息为33973.28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179%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此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179%计算);2.判令被告瑞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宜昌市担保投资公司在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行保证金账户中(账号为82×××81)的资金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宜昌市担保投资公司、唐奎、王宗英、唐波、黎芳、魏自刚、唐艳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瑞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价款2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7.83%,逾期未还的上浮30%计收罚息,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对于逾期未还需要依法清收的,借款人自愿承担诉讼标的额10%的律师代理费。对于该借款,被告宜昌市担保投资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唐奎、王宗英、唐波、黎芳、魏自刚、唐艳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清偿借款。原告认为,瑞唐公司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各被告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瑞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宜昌市担保投资公司辩称:瑞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奎遭遇过车祸,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代表瑞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存疑;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其效力受主合同效力影响,担保合同第十条“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在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仅凭合同约定,不能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案存在多个担保人,担保并无位次约定,即使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免除魏自刚、唐艳等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唐奎辩称,由于出车祸的原因,记不清楚担保的事了。
被告王宗英承认担保属实,未作其他答辩。
被告唐波承认担保属实,未作其他答辩。
被告黎芳承认担保属实,未作其他答辩。
被告魏自刚、黎芳共同辩称:瑞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奎遭遇过车祸,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代表瑞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方变更了主合同中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等内容,并未通知担保人,且变更内容增加了担保人的负担,故各担保人的责任均应免除;由于原告诉求不成立,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各被告承担,即使原告诉求成立,被告也不应承担代理费,因为代理费并未实际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一份;2.原告与被告宜昌市担保投资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一份;3.原告与被告唐奎、王宗英、唐波、黎芳、魏自刚、唐艳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瑞唐公司通过案外人邹春海个人账户偿还利息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原告在借据背面所记载的瑞唐公司的还款付息的记录一份;5.签订合同时的照片一组。
除被告魏自刚、唐艳提交了一份唐波2014年的诊断证明外,其他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魏自刚、唐艳提交的诊断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唐奎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精神存在障碍,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2日,瑞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猇亭2016030201号)一份(打印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合同约定:瑞唐公司向原告价款2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猇亭2015012601号合同项下瑞唐公司的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年利率7.83%,逾期未还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最后一笔借款必须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还款计划为2016年6月20日还款70万元,2016年9月2日还款40万元,2016年12月2日还款60万元,2017年3月2日还款50万元。合同第二十二条第1项约定,若此笔借款未按约定归还需要依法清收的,借款人自愿承担诉讼标的额10%律师代理费给付义务。
(二)案涉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唐奎、王宗英、唐波、黎芳、魏自刚、唐艳(合同甲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打印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合同约定:保证人唐奎、王宗英、唐波、黎芳、魏自刚、唐艳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瑞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猇亭2016030201号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五条第(六)项保证人陈述与保证的内容为:若保证人为自然人,则保证人保证,保证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第六条甲方承诺的内容为:(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须乙方通知,甲方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1、主债权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二)乙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保证责任仍然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担保人仍应就借款人的民事责任按本合同承担责任。
(三)前述合同签订且唐波、唐奎办理了有关股权质押等反担保手续后,被告宜昌市担保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打印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实际签订时间晚于2016年3月12日),约定宜昌市担保投资公司为瑞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保证金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该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担保人仍应就借款人的民事责任按本合同承担责任。同日,宜昌市担保投资公司与原告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一份并约定,宜昌市担保投资公司将保证金18572240.13元存入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行专用账户并移交该行占管,在所担保的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支取或转账。
(四)2016年5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瑞唐公司在原告的账户发放借款220万元。同日,原告扣收该款以抵还瑞唐公司之前欠原告借款。瑞唐公司还本付息的情况为:2016年6月24日还本3.5万元,2017年3月28日还本5000元,2016年5月21日付息8131.17元,2016年6月24日付息14833.50元,2016年8月30日付息28746.97元,2016年10月2日付息14597.51元,2016年12月21日付息15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息28000元,2017年3月28日付息49199.78元,2017年5月24日付息5000元,2017年6月6日付息5000元,2017年6月23日付息5000元,2017年7月19日付息5000元。
(五)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方不仅有借款人瑞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且加盖了瑞唐公司的印章。案涉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同一天在瑞唐公司办公室所签订,签订时本案被告唐奎、王宗英、唐波、黎芳、魏自刚、唐艳均在场。瑞唐公司股东有唐奎、唐波二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合同债务及实现债权等债务的确定;三、各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1.假使唐奎作为瑞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精神障碍不能独立表达意思表示,则按照常理,公司印章不会归唐奎管理,而案涉借款合同不仅有唐奎的签名,而且加盖了瑞唐公司的印章,且瑞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时该公司另一股东唐波亦在场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认定,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期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因实际放款日起为2016年5月4日,则案涉借款借期为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在此借期内,如未出现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贷款人不得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合同第八条载明的还款计划的还款时间,均在借期内,该部分内容,有违双方借期为一年的约定,使借款人丧失了期限利益,故该部分内容无效。除该部分内容无效外,其他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魏自刚在本案开庭后提出的对唐奎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其目的在于通过鉴定确定唐奎签订合同时的精神状态,继而判断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根据现有证据能判定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案涉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除其中“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有违现行《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而无效外,其他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被告关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与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关于还款付息情况,依法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各被告均未就此举证,本院只能按原告自认确认被告的还款付息情况。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本金4万元,则剩余未还本金为216万元。被告瑞唐公司借期内已付利息为158508.93元,借期内应付利息169862.74元(2200000元×0.0783×51天÷365天+2165000×0.0783×277天÷365天+2160000×0.0783×37天÷365天),欠付借期内利息11353.81元。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2017年8月30日止,被告瑞唐公司应付逾期利息为71682.47元(2160000×0.10179×119天÷365天),瑞唐公司已付逾期利息2万元,欠付逾期利息51682.47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瑞唐公司未按合同有效部分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担保合同有效部分的约定,原告对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行占管的被告宜昌市担保投资公司保证金账户中(账号为82×××81)的资金在瑞唐公司欠付原告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保证合同有效部分的约定,被告唐奎、王宗英、唐波、黎芳、魏自刚、唐艳应当对瑞唐公司未偿还原告的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昌市担保投资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中关于还款计划的内容,已被本院认定为无效,不应认定为对主合同的变更。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发放贷款,并未违背合同约定,也不应认定为对主合同的变更。借据中记载内容与主合同不一致的,应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亦不应认定为对主合同的变更。被告魏自刚、唐艳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均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借款本金2160000元及借期内欠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期内欠付利息为11353.81元,2017年8月30日之前的欠付逾期利息为51682.47元,2017年8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179%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对约定交由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行占管的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账号为82×××81)的资金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唐奎、王宗英、唐波、黎芳、魏自刚、唐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2元,减半收取12976元,由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负担960元,余下受理费12016元以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唐奎、王宗英、唐波、黎芳、魏自刚、唐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 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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