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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与张华丰、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93164L。
负责人:童微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华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玉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被告张华丰之妻。
被告:朱忠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被告:宜昌市金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华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新旗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58号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0947017G。
法定代表人:朱忠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以下简称猇亭农商行)与被告张华丰、赵某某、朱忠元、宜昌市金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宜昌新旗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旗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猇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宝,被告张华丰、金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朱忠元、新旗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猇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华丰、赵某某向原告猇亭农商行清偿借款本金92万元、利息38783.75元(截止2017年11月14日),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2625%支付利息。2.被告朱忠元、金华公司、新旗胜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猇亭农商行与被告张华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首次执行年利率、逾期罚息等。同日,原告猇亭农商行与被告朱忠元、金华公司、新旗胜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朱忠元、金华公司、新旗胜公司为张华丰向猇亭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2017年1月23日,原告猇亭农商行向被告张华丰发放了贷款92万元。因被告张华丰未按合同履行分期还款计划,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猇亭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于2017年11月14日提前到期。被告张华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讼。
被告张华丰、被告金华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猇亭农商行发放贷款、贷款提前到期以及已支付利息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赵某某不是借款主体,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借新还旧,不是用于家庭;因被告张华丰在偿还几个月利息之后丧失了还款能力,就停止支付了,本金也没有偿还;关于担保合同生效时间问题,依担保合同约定,2017年11月14日借款提前到期,那么保证合同应于2019年11月14日才生效。
被告赵某某、被告朱忠元、被告新旗胜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猇亭农商行与被告张华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猇亭2016122001号),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借款种类为经营贷款。二、借款用途为偿还新旗胜公司在三峡农商行的借款80万元,偿还宜昌市赋乙轮商贸有限公司在三峡农商行的借款12万元。三、借款金额92万元。四、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五、借款利率(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本合同签订时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4.75%,首次执行年利率即为7.125%。(二)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自动调整。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挤占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六、还款。分期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2017年每月、2018年每月和2019年1-11月每月还款2万元,2019年12月还款22万元。七、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由朱忠元、新旗胜公司、金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八、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朱忠元、被告新旗胜公司、被告金华公司针对被告张华丰与原告猇亭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债务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猇亭2016122001-1号),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合同及债权,为猇亭农商行与张华丰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猇亭2016122001号),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四、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猇亭农商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猇亭农商行向张华丰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之后,2017年1月23日,原告猇亭农商行向被告张华丰发放贷款人民币92万元,被告张华丰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嗣后,被告张华丰未向原告猇亭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4日。为此,2017年11月14日,原告猇亭农商行按照约定,鉴于被告张华丰未按合同履行分期计划,未按时支付利息3期以上,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7年11月14日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张华丰返还借款本金92万元、支付利息38783.75元。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应计付利息38783.75元。原告猇亭农商行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发送至被告张华丰,被告张华丰签收了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欠息清单,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被告张华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17年11月14日届满。因被告张华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应计付利息38783.75元;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部分已返还借款从中相应扣减)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支付利息。二、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否则不应当共同偿还。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认定时应从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形成债务的时间、债务的使用方向等来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张华丰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属实,但被告张华丰借款用于经营活动,被告赵某某并没有借款的合意,故原告猇亭农商行认为被告张华丰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而提出被告赵某某共同偿还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我国担保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被告张华丰没有履行债务,原告猇亭农商行可以要求被告朱忠元、被告金华公司、被告新旗胜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猇亭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华丰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在被告张华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朱忠元、被告金华公司、被告新旗胜公司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丰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下同)9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计利息38783.75元;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部分已返还借款从中相应扣减)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计利息。当被告张华丰不履行前述债务时,由被告朱忠元、被告宜昌市金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昌新旗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履行债务。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忠元、被告宜昌市金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昌新旗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华丰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8元,减半收取计669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694元,由被告张华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星

书记员: 冯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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