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园支行与李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园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东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931C3P。
负责人:韩波,该支行行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玉玖,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赵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周春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李映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
被告:夏道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万燕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夏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园支行以下简称“三峡农商行物流园支行”)与被告被告李某、周某某、赵春华、周春妮、李映月、夏道坤、万燕妮、夏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农商行物流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玖,被告周某某、赵春华、周春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映月、夏道坤、万燕妮、夏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农商行物流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1万元,利息24270.48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以贷款金额8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11.115%向原告支付罚息。2、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3427元。3、由被告李某承担本案保全及诉讼费用。4、判决被告周某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若上述债务不能立即清偿,则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赵春华、周春妮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路××号,产权证号为0281700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6、判决被告李映月、夏道坤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判决被告夏令、万燕妮为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用于水果经营,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SLS0003物流园16028)。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借款100万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第五条约定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7.83%,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夏令、万燕妮为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第二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导致贷款人需依法清收的,借款人承担按诉讼标的额10%给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被告周某某签订承诺书承诺该债务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某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据记载还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春华、周春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物流园2015021204-1号)约定:被告赵春华、周春妮用位于港窑路××号的房产,为被告李某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向原告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27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春华、周春妮于2015年2月15日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6日,被告万燕妮、夏令为该债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物流园2015021601-1号)约定:该二被告对借款人李某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在贷款人处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为2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2018年1月29日,被告李映月、夏道坤为该债务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物流园2018012902号)约定:被告李映月、夏道坤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2017年3月23日,该债务到期被告李某尚有98万元不能归还而展期;2018年1月30日,被告李某仍欠原告本金81万元无力归还再次展期约定:2018年7月30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8年9月5日归还本金76万元;展期内的年利率均为8.55%。展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告仍不还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跟李某在2018年1月已经离婚了,我对借款事实有异议,我对借款不清楚。借款合同及家庭主要成员责任承诺书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跟我说签字没有别的意思只是签个字。
被告赵春华、周春妮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我们确实把自己的房子抵押给银行了,但是我们不愿意把房子抵押给银行。当时搞联保的时候,我差钱,但是我找银行贷款贷不到,我指望李某找银行贷款的时候能够帮我多贷款10万元,所以我才把我的房子抵押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李映月、夏道坤、万燕妮、夏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三峡农商行物流园支行起诉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展期协议签订后,2018年7月30日李某未按协议约定归还第一期本金,2018年8月10日三峡农商行物流园支行向李某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8年8月10日欠结本金810000元、利息24270.48元。

本院认为,1、三峡农商行物流园支行与李某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峡农商行物流园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李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个人借款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上浮罚息标准作出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三峡农商行物流园支行主张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11.115%的标准计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2、周某某作为家庭主要成员承诺与李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现三峡农商行物流园支行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贷款本息、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李映月、夏道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李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万燕妮、夏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应为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偿还责任。5、赵春华、周春妮以个人房产,为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27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担保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时,三峡农商行物流园支行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6、三峡农商行物流园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83427元,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李映月、夏道坤、万燕妮、夏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园支行借款本金810000元,利息24270.48元(截止2018年8月10日),并以8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115%的标准向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园支行支付罚息。
二、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李映月、夏道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万燕妮、夏令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园支行对赵春华、周春妮共有的位于宜昌市港窑路34-7-302号(宜市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的一套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李某、周某某、赵春华、周春妮、李映月、夏道坤、万燕妮、夏令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园支行有权以前述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8元、保全费5000,共计11488元由被告李某、周某某、赵春华、周春妮、李映月、夏道坤、万燕妮、夏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琳

书记员: 夏梦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