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范阿丽(系被告范振文、叶菊珍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溪支行(以下简称三峡农商行太平溪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94538J,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高峡大道180号。
负责人:刘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周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被执行人):范振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被执行人):叶菊珍(系范振文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被执行人):黄登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被执行人):吴小丽(系黄登荣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被执行人):宜昌骅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81034-7,住所地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姜家湾村1组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原告范阿丽与被告三峡农商行太平溪支行、王某某、周青、范振文、叶菊珍、黄登荣、吴小丽、宜昌骅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阿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被告三峡农商行太平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被告王某某、周青,被告宜昌骅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振文、叶菊珍、黄登荣、吴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阿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小溪塔街办平云二路房屋(房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范振文、叶菊珍之女。2007年,原告与范振文、叶菊珍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小溪塔街办平云二路的房屋(房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此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7年底,原告得知范振文、叶菊珍为被告王某某担保,随后该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8月24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8)鄂0506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被告三峡农商行太平溪支行辩称,房屋登记权利人是范振文,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称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所谓的共有权人出现,原告是故意拖延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当初的借款实际上是黄登荣使用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青辩称,这个事情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范振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叶菊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黄登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吴小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宜昌骅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当初的借款实际上是黄登荣使用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王某某向三峡农商行太平溪支行申请贷款250万元,2015年2月4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三峡农商行太平溪支行与范振文、叶菊珍、黄登荣、吴小丽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范振文、叶菊珍提供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平云二路的房屋(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0032**号)以及被告黄登荣提供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平云二路的房屋(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作为前述贷款的担保,并于同年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三峡农商行太平溪支行与范振文、黄登荣、宜昌骅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范振文、黄登荣、宜昌骅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王某某未按期还款,三峡农商行太平溪支行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对三峡农商行太平溪支行与王某某、周青、范振文、叶菊珍、黄登荣、吴小丽、宜昌骅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下发(2017)鄂0506民初56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溪支行借款本金2399999.35元,所欠本金的利息定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付清,2017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当月利息,2017年7、8月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期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余下欠款及利息,息随本清。若逾期的话,则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溪支行可就全部本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范振文、叶菊珍、黄登荣、吴小丽、宜昌骅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某、黄登荣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赔偿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溪支行聘请律师代理费13万元。该案诉讼过程中,三峡农商行太平溪支行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506民初5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王某某、范振文、叶菊珍、黄登荣、吴小丽、宜昌骅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峡农商行太平溪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三峡农商行太平溪支行申请,本院将涉案房屋予以委托评估拍卖,因范阿丽提出异议,主张其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鄂0506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范阿丽的异议。该执行裁定送达后,范阿丽不服,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范阿丽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其是否享有足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原告称与范振文、叶菊珍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户口簿复印件记载其为家庭成员,难以达到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范振文,也未显示范阿丽为共同共有人,故原告范阿丽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范振文作为确定的被执行人,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对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范阿丽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范振文依法登记的所有权证的效力,故其对涉案标的物即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平云二路房屋(房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号)不享有所有权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阿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阿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雪莲
审判员 郭红
审判员 望西峨
书记员: 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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