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某支行
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向兴华
陈某某
李某某
望作格
谭华珍
袁蕾
周舟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某支行。
负责人饶泳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兴华,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望作格。
被告谭华珍。
被告袁蕾。
被告周舟。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某支行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望作格、谭华珍、袁蕾和周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某支行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887元,由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887元,由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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