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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杨爱国、江玉容、宜昌市龙某沙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5264286-5),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柱、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爱国。
被告杨爱国。
被告江玉容。
委托代理人杨爱国。
被告宜昌市龙某沙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旭光村4组。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杨爱国、江玉容、宜昌市龙某沙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卫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被告杨爱国、宜昌市龙某沙发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江玉容的委托代理人杨受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杨爱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为被告杨某在原告借款17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杨爱国、江玉容、宜昌市龙某沙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为杨某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杨某提供170万元的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被告杨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杨某清偿原告贷款1695042.09元,[其中本金1500000元,利息195042.09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杨爱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对被告杨爱国用于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72955号)的变更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爱国、江玉容、宜昌市龙某沙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杨爱国、江玉容、宜昌市龙某沙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也属实,但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能减免部分利息并给一定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杨爱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为被告杨某在原告借款170万元的范围内用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23号C1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72955号)。同日,杨爱国、江玉容、宜昌市龙某沙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为杨某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杨某提供170万元的借款用于经营周转。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措施为杨爱国用其所有的房屋提供的抵押担保。同时,杨爱国、江玉容、宜昌市龙某沙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在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众12日履行了足额放款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被告杨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杨某清偿原告贷款1695042.09元,[其中本金1500000元,利息195042.09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杨爱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对被告杨爱国用于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72955号)的变更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爱国、江玉容、宜昌市龙某沙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争议解决方式变更协议、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某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杨某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95042.09元,合计1695042.0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95042.09元,并按年利率11.7%承担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杨爱国与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23号C1栋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72955号)为杨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由,请求对被告杨爱国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杨爱国、江玉容、宜昌市龙某沙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杨某的借款在17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由,要求被告杨爱国、江玉容、宜昌市龙某沙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95042.09元,合计1695042.09元,并按11.7%的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杨爱国、江玉容、宜昌市龙某沙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爱国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23号C1栋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72955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8元,由被告杨爱国、江玉容、宜昌市龙某沙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卫琼

书记员: 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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