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望某。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与被告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韦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王静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曾涛,被告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4日,被告望某向猇亭信用社提出借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的申请。同日,被告望某作为借款人,猇亭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猇)农信(信)借字【05】第0184号),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24日至2006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05‰。第五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陆伍计收逾期利息。第九条本合同经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猇亭信用社加盖公章,其负责人同时签名;被告望某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同日,猇亭信用社向被告望某放款10万元。截止2006年5月23日,被告望某未向猇亭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2006年5月23日,望某与猇亭信用社协商,望某提出展期还款申请书,猇亭信用社同意望某提出的展期还款申请;次日,望某与猇亭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1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07年5月24日;第二条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按8.5‰执行。第六条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望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猇亭信用社加盖公章,其负责人同时签名。被告望某仍未向猇亭信用社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成讼。
另查明,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2月14日更名为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2012年9月21日,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其吸收了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了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及个人贷款申请表各1份、借款合同1份、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1份、展期还款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各1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文件2份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望某应当向原告三峡农商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因被告望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约定,其中2005年5月24日至2006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05‰;展期后到期日为2007年5月24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按8.5‰执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陆伍计收逾期利息。为此,原告三峡农商银行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某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77343.50元(截止2014年3月10日);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逾期利息。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星 审 判 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王静萍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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