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左某某、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左友峰,男,生于1970年1月24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29日,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公司)与被告左某某、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林、王忠丹,被告左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宁公司诉称,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之子左石工伤保险待遇错误。枝江市人民法院(2013)
鄂枝江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左某某、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上述损失307898.71元已经得到了赔付,故在核定左石工伤保险待遇时不应当再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左石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及丧葬费13973元,合计505273元。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申请人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均是因此伤害事故获得的赔偿,理应一并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左石因工死亡待遇505273元,扣减已获得的307898.71元,余额为197374.29元。
被告左友峰、李某某辩称,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枝劳仲案字(2013)第060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友峰、李某某之子左石于2013年2月25日到原告水气车间工作,岗位为脱硫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左石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为左石发放工资1658元。2013年3月25日,左石从住地马家店街办滕家河村四组到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左石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死亡。2013年4月12日,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左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10日,本院(2013)
鄂枝江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左友峰、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481.92元,误工费607元,护理费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
葬费1758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359元,合计494438.42元,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左某某、李某某307898.71元。2013年10月8日,左友峰、李某某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左石工伤待遇差额261039.71元。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给左某某、李某某工伤待遇差额257423.21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左石因工死亡待遇505273元,支付余额为197374.29元。
上述事实有(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书,枝劳仲案字(2013)第06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之子左石因工死亡,被告作为近亲属,应依法领取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其项目包括医疗费46481.92元、护理费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397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3962.92元。本院在审理左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认定被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6481.92元、护理费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元、误工费607元、死亡赔偿金
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359元,合计494438.42元,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赔偿307898.71元。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
九条的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因左石工亡待遇的差额部分。法院判决赔偿被告的财产损失1359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不应从工伤待遇中扣减。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左某某、李某某因左石工亡待遇的差额247423.21元(553962.92元-30653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 黄燕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